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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2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419号原告罗某某,男。被告胡某某,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赤文肖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3年6月8日9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原告无任何防备下,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经110将原告送至庆华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手中指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3241.36元。被告因此被拘留5日,原告因此事所产生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损失13351.36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某某辩称,2013年6月8日9时许,原告从地里担粪回来,走到村里时,被告上前质问原告是否将他家地棱上的土铲掉了,原告因此辱骂被告并向前将被告推到,用双手掐被告喉咙,被告出于本能才用旁边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9时许,原告从地里担粪回来,走到村里时,被告上前质问原告是否将他家地棱上的土铲掉了,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后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经过报案后110将原告送至庆华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手中指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3204.36元。被告因此被拘留5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有损失13351.36元,被告拒不同意,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琐事互骂并发生打架,双方均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为3204.36元、营养费为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应为136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70余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因受伤所花医疗费3204.36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5414.36元中的2707.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由被告负担33.5元,其余33.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费用一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