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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郭小军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郭小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269号原告刘建军,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郭小军,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刘建军与被告郭小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与被告郭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借款人王荣飞由被告郭小军担保于2012年10月31日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王荣飞将借款利息结至2013年1月30日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郭小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建军向法庭提交借据两张,证明王荣飞由被告郭小军担保于2012年10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郭小军辩称,自己在借据中签名属实,但我并没有拿到钱,但当时借据上是两个人,我是担保人,为什么没有起诉另外一人,我现在只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郭小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军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借款人王荣飞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刘建军借款15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王荣飞向原告出具5万元和10万元的借款条据两张,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10月31日,由被告郭小军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后因借款人王荣飞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借据中,郭小军军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且该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王荣飞。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郭小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捺印,系被告郭小军对该笔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仅起诉保证人于法有据,在借款人王荣飞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要求被告郭小军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小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郭小军承担借款利息,但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该借款约定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军借款15万元,被告郭小军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荣飞追偿。二、驳回原告刘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郭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云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