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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柴鑫强与毛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鑫强,毛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91号原告:柴鑫强。被告:毛云海。原告柴鑫强与被告毛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柴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柴鑫强起诉称:2011年10月20日,毛云海以经营活动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经章军国介绍并口头担保,向柴鑫强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时向柴鑫强出具借条一份,以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提供抵押。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经柴鑫强多次催讨,毛云海未归还借款,仅于2011年11月20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10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第二个月的利息1000元。为此,原告柴鑫强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云海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100元(按月利率0.5%的标准,自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合计2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毛云海负担。被告毛云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柴鑫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毛云海于2011年10月20日向柴鑫强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柴鑫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毛云海向柴鑫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柴鑫强人民币20000元,以车抵押,浙A×××××。毛云海在该借条的落款处签字,并注明:归还期一个月。后毛云海于2011年11月20日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第二个月的利息1000元,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均无约定,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云海尚应归还原告柴鑫强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900元(按月利率0.5%的标准,自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止),合计2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柴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6.50元,由被告毛云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