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88号原告陈某强与被告黄某某等6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强,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宁某某,曾某某,冯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88号原告陈某强,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路××号。委托代理人侯某(系陈某强的妻子),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路××号。委托代理人曾某明,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男,194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塘××区××号。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塘××区××号。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正,男,汉族,1942年7月3日出生,住玉州区××塘××区××号。(特别授权)被告朱某某,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塘××区××号。被告宁某某,男,194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塘××区××号。被告曾某某,男,194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塘××区××号。被告冯某,男,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塘××区××号。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某强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宁某某、曾某某、冯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玉区法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宁某某、曾某某、冯某不服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玉中民一终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玉区法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4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杨胜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双、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建、曾某明与被告黄某某、朱某某、宁某某、曾某某、冯某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强诉称,其户于1991年取得位于××开发区西侧一块150.6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该屋地的西面隔一条3-4米宽的通道为杨坚、陈育强的屋地,这相邻的三户均先后建成了房屋。北面为玉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开发的××小区。在旭塘××小区没有建设之前,其户已经从××小区占用的土地上出入通行了。1993年玉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征地开发建设××小区,该公司出于以后深度开发的考虑,决定为杨坚、陈育强及其户的房屋规划出入路,并有偿使用开发区的配套设施,归属该区的居委会管理,按照该公司的规划和要求,其户于1997年元月交了排污、道路等公共设施款11135.36元给该公司。政府颁发给其户的土地证也确认其户的通道通向××小区。××小区建成后,其户就从该小区A2栋南面的通道上通行、出入。今年6月份,被告王某某以其不属旭塘小区业主为由,强行在其户向旭塘小区A2栋南面通道的入口处用水泥砖建成围墙封堵,使其户无法通行。在向玉林市市政管理局反映要求调查处理后,该局确认该围墙为违章建筑并对围墙进行了拆除,但由于被告阻挠、干涉,拆下的砖头、残渣没有搬走,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妨碍。近期,被告又把石头堆放在该通道上,使得其户无法从该通道通行。被告方还采用在A2栋南面通道进入中央大道的入口处设置了大门并用铁锁锁住的手段,造成两重障碍,使其户无法通行。为此,其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清理、搬走堆放在原告××开发区的房屋通向××小区A2栋南面之间通道上的石头、砖头,并为原告配备××小区A2栋南面通道大门的钥匙,排除原告通行此处通道的妨碍物。原告陈某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收款收据、关于请求恢复其住宅大门口原状的报告、侯某户要在××小区围墙开门通行的调解情况、关于××区黎家禄等住户上访侯某户恢复门口一事的情况汇报,用于证明原告有权经××小区道路通行。3、××小区总平面图、玉州区南江镇南江开发区××住宅小区业主请求被侯建、杨朝梧、陈某强三户非法拆除小区A3栋西面围墙恢复原状的请求、关于对《申请处理杨朝梧等三户与相邻王某正等六户公共通道的报告》的答复、照片,用于证明被告采取封堵道路、关闭门锁的手段阻止、妨碍原告从××小区道路通行。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提供证据1、结婚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款收据,用于证明(1)陈某强与侯建是夫妻;(2)侯建及陈某强在开发区也购有房地产,侯某与陈某强都有权通行开发区道路。2、变更土地权属批复、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明(1)陈育强等户原来的土地性质及历史原状;(2)陈育强等户原来基本情况;(3)陈育强等户原来历史通道是从开发区通行的。原告当庭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图片,用于证明原告现在通行需穿过侯某宅基地所建房屋。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宁某某、曾某某、冯某辩称: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玉中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书已查明:原告与陈育强、练灿琴等户之间有一条长46.9米、宽4.3米的共份天井,向南通往大路至竹尾大道。有足够空间供平时进出,完全可以通行。原告至今也有道路通向竹尾大路,可以自由通行。从现场可以看出,从陈育强户东面墙开始就有人搭建临时建筑将通向竹尾大路的共份天井堵塞,侯建和陈磊(两人为母子关系)还将上述共份天井占为己有建房,因此,造成原告等不能从原有通道通行的侵权人不是被告,而是陈育强、侯建和陈磊。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通行权的行为,原告状告被告,告错了对象,应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称其户于1991年合法取得位于南江开发区西侧一块150.6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事实。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原告在1997年9月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房产证也是在1999年办理,原告凭何理由说被告妨碍了其通行权。需要强调是,原告使用的土地来源是其于1992年购买××镇××村××社村民钟桂新的房屋(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后,才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原告的房屋是拆除钟桂新原有房屋后改建。而原钟桂新的房屋与钟耀明、钟水泉、钟敬文、钟传才等户的房屋有4米多宽的共份天井通向竹美大路,这就是原告应当通行的历史通道,原告购买钟桂新的房屋时,并无道路通向南江镇开发区。原告改建房屋时拉建筑材料也是从上述共份天井进出。2、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原属××镇××村××社村民钟桂新的宅基地,而旭塘小区的土地原属南江镇南江村一队的土地,两块土地原分属不同集体,两块土地相隔一条小水沟,与原告相邻的竹美一队、二队的村民历史上都是从竹美大道行走,而××小区在开发前属水田,并无道路可行,这是客观的历史事实,××小区附近的村民(包括××村一队、××村一队、××队村民)均清楚这一历史事实。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现××小区A2栋与A3栋之间的通道历史上属于公共道路。3、被告购买××小区房屋前,整个××小区已建好围墙(包括现被原告毁坏的20多米围墙)、排污设施、道路设施等公共设施,这些设施的建设费用均是旭塘小区业主分担,设施属小区业主所有。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处置。关于小区围墙问题,在练灿琴户的土地证[玉国用(2001)字第××号,以杨朝梧名义登记]上标示十分明确,其户与旭塘小区相邻是以围墙为界,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于2001年4月10日到现场确认界址时,练灿琴户土地证宗地图中除J8、J9、J10、J11四个坐标点不有围墙,其余各点均是围墙为界。此外,在被告黄某某土地证的宗地图中,也注明与练灿琴等户有围墙相隔。这一事实足以表明在旭塘小区与陈某强、练灿琴、陈育强的房屋之间有围墙分隔。4、被告没有放置砖头、石头在原告门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门前的砖头、石头是被告放置。其诉称是被告放置砖头、残渣妨碍其通行,无事实依据。至于在被告房屋东面的铁门,是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已交有铁门款给开发商,因开发商原因当时没有建造,后来被告(包括A3、A4、A5、A6栋等小区其他各栋业主)出于安全考虑,而再次集资安装铁门,是正确行使自己的物权权利,没有侵犯原告合法利益。5、被告门前的空地为通道,并非公共道路,从旭塘小区总体规划平面图可以证明,在每栋楼前面东西向的空地规划为通道,在A1-A10栋的西面均有围墙(除A2、A3栋西面围墙被毁坏外)。而旭塘小区南北向的通道则规划为道路(答辩人冯某户的土地证宗地图可证明这一事实),因此,每栋楼的通道实质上相当于高层建筑每层楼中的公众走廊,主要供该栋楼住户通行之用,而规划为道路的才属于公众通行的道路。6、××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7年私自向原告收取公共设施款,原告由此认为其有权享有旭塘小区公共设施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属于旭塘小区业主,其无权享有××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资源。××房地产公司在1994年销售小区房屋给业主时,包括围墙、道路等公共设施已完善配套,其费用全部来源于业主(详见王某正、陈中岐等户《关于第六期商品房交付使用的通知》),南江房地产公司在1997年才向原告收取××小区公共设施费,侵犯了××小区业主的合法利益,亦欺骗了原告,后果应由原告及南江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7、原告建房前后毁损旭塘小区围墙及占用××小区空地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小区业主合法利益的损害,属严重的侵权行为,答辩人保留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权利。三、原告包括原告房屋附近的竹尾村1队、2队村民历史上均是行竹尾村的大路,被告门前的通道并非原告出入的历史形成的大路,更不是原告通行的唯一通道。1、在××小区建设前,该小区占用土地都是水田,不存在历史形成的道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门前通道属于历史形成的道路。2、从原告户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据即玉土字(1993)82号文中的宗地图证明,钟桂新户原是有共份天井通向竹尾大路。原告房屋占用的土地是购买竹尾村二队村民钟桂新户的房屋后变更土地性质而来,旭塘小区建好后,原告才拆除原有房屋改建,原告凭何说被告门前属历史道路?为何与原告相邻的竹尾村村民不主张行该通道,而行其他道路呢?3、从陈育强户土地证的宗地图反映出:陈育强、陈某强、杨朝梧(练灿琴之夫、已故)、侯建等户有一条4米多宽的公共道路(在陈育强的土地证宗地图中标注为共份天井,在陈某强、杨朝梧的土地证中则标注为通道),该通道通向竹尾村大路,这4米多宽的道路是杨朝梧、陈某强、陈育强、侯建、陈磊等人的公共道路,这条道路才是原告的历史形成的通道。此外,从陈育强的土地证宗地图中(1991年5月26日绘制)也证明,杨朝梧、陈某强的土地与南江镇开发区的土地连接处属实线相连,证明1991年5月前现原告房屋处并无道路通向××小区。综合上述,被告认为,原告状告被告放置石头、砖块妨碍其通行,要求被告配制大门钥匙;原告诉称被告门前通道属其历史通行的唯一道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现场可以看出,从陈育强户东面墙开始就有人搭建临时建筑将通向竹尾大路的共份天井堵塞,侯建和陈磊(两人为母子关系)还将上述共份天井占为己有建房,因此造成原告等人不能从原有通道通行的侵权人不是答辩人,而是陈育强、侯建和陈磊。因此原告状告被告,告错了对象,应驳回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宁某某、曾某某、冯某为其辩解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某某身份证及土地证;2、王某某身份证及土地证;3、朱某某身份证及土地4、宁某某身份证及土地证;5、曾某某身份证及土地证;6、冯某身份证及土地证、发票;7、见证材料;8、意见书;上述证据1-8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旭塘小区A2栋南面原来有围墙相连;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行为;原告存在侵权行为。9、商品房使用通知书,用于证明旭塘小区已于1994年交付业主,小区的公共设施归业主所有,开发商无权处置。A2栋通道是原来配置给被告的物业,不是原告历史唯一通道。10、丈量图及宗地图,用于证明原告处与旭塘小区有围墙相隔,有杨朝梧及自行车厂法定代表人确认。11、证明,用于证明南江生产队证明A1-A4栋无历史通道,被告无侵权行为,原告侵犯被告权益。原告土地属竹美村,被告土地属南江村,分属两个不同的集体土地。被告于2013年2月1日提供证据:1、玉土字(1993年)82号文,用于证明⑴原告原购买竹美村二社村民的房屋的通道是通向竹美大路;⑵原告购买的房屋没有道路通向被告门前的道路。2、视频资料,用于证明⑴原告有道路通行至竹美大道;⑵妨碍原告通行的侵权人是侯建、陈磊,而不是被告。被告当庭提供陈本英的土地使用证,证明A3栋的西面是开发区的空地,而不是侯某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土地证、房产证认为无原件,不能确认,但从宗地图看,其户与黄某某户有围墙为界,且围墙建在前,是2001年4月20日。原告买地建房在后。原告房屋与××开发区有围墙为界,无通行的道路。原告不在此居住,谈不上通道问题。对收款收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通行的权利。旭塘小区公共设施归小区业主共有,南江开发区收取公共设施费对小区业主无约束力。对调解情况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情况汇报认为无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小区总平面图认为该图标注的侯建户有异议,与原来的规划图不符合,而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小区业主恢复原状的请求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原告与××小区有围墙为界,现围墙被原告破坏。对答复认为是真实的,黄某某户已拆除完毕,不存在妨碍物。对照片认为是2010年7月所拍,不能证明原状,也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小区A1-A16栋东面各户均有铁门,是开发商开发时设计的,不是被告私自装的,A6栋通道也不是历史唯一通道。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提供的结婚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款收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于侯某和陈某强是夫妻关系没有异议,对于证明是旭塘小区的业主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证明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的权利。2、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侯某属于××小区的业主。3、即使侯某是××小区的业主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不在××小区的居住范围内。被告对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提供的变更土地权属批复、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历史上不是从开发区通行的,从宗地图来看历史上原告通行的是共份天井至竹美大路,在91年的土地证(1993)78号中有共份天井同往开发区及竹美大路,97年新办的土地证的宗地图中,原来的共份天井变成了通道。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侯某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图片的质证意见是:1、不能证明具体位置在哪。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土地证的中地图与本案的现场状况也不相符。4、对证的真实性持有质疑,因为侯某不是竹美村二社的社员,不享有竹美村二社的集体土地资格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6中的土地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A2栋通道是相连的。对证据7认为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的身份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也是配套设施费支付方,同样享有使用配套设施的权利。开发商是否违法收取费用不是本案争议的问题。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宗地图显示两通道是相连的。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的质证意见,不同意质证。对被告于2013年2月1日提供的证据及当庭提供陈本英的土地使用证的质证意见是:1、不能证明被告主张;2、95年的土地使用证不能反映现状。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但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小区系玉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开发的小区。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宁某某、曾某某、冯某均是南江旭塘小区居民,各户的房屋位于玉州区××街道开发区A区2栋,六人各幢房屋依次连成一排,为××小区A区2栋6-11号,门口向南,门前为通道,黄某某户A区2栋11号位于西边,冯某户A区2栋6号位于东边;其中黄某某户的南面是××小区的通道及围墙。练灿琴户位于玉州区××街道××村××社,××小区的西侧,北面的墙外为黄某某等人南面门口通道。练灿琴户的南面相邻的是陈育强户,东面是陈某强户,中间有长46.9米、宽4.3米的共份天井,向南通往大路至××村大道。1993年,邻接陈育强户南面的陈承豪户在共份天井中建房墙,之后杨朝梧(练灿琴之夫,已故)在该墙上面又搭建临时建筑,用于堆放建筑材料,至今未拆除,导致共份天井被阻断,原告户只能从该临时建筑物及侯建户房屋中穿行至竹尾村大道。1997年10月17日,陈某强户向玉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交纳了××小区公共设施款10135.36元。2004年11月,黄某某等六户在××小区A区2栋通往小区中心大道处安装了大门,2010年6月,在××小区A区2栋西面处建起长为12米,高为2米多的围墙。因该围墙的建设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玉林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于2010年7月14日将该违章建筑的围墙拆除,现尚有部分砖头及残渣没有清理。之后,有人将石头堆放在原告练灿琴户通往××小区A区2栋入口处,影响原告陈某强户的通行。原告认为堆放在通往××小区A区2栋入口处的石头、砖头系被告所为,以及被告安装的大门均影响其户通行,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被告则认为没有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双方遂起纠纷。另查明,××小区区划内的道路,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强及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宁某某、曾某某、冯某系邻居,双方就通行等问题发生争议,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由于陈承豪户在共份天井中建房墙、杨朝梧搭建临时建筑,导致共份天井被阻断,原告户只能从该临时建筑物及侯建户房屋中穿行至××大道。可见该向南的通道难以通行。现原告通行必须利用到旭塘小区的通道,被告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且诉争的通道原告多年一直通行,对被告等相邻方并无妨碍和影响。被告虽辩称旭塘小区区划内的道路,属于旭塘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原告无权享有。但在相邻关系中涉及到必须利用他人独有物权时,可给对方适当补偿,而原告陈某强通行旭塘小区的通道,在旭塘小区房屋尚未售完之前,向开发建设南江旭塘小区的南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了旭塘小区排污、道路等公共设施费,承担了一定的义务,享有通行道路的权利,这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提出堆放在原告房屋通往旭塘小区A区2栋入口处的石头、砖头系被告所为,被告应清理、搬走上述石头、砖头并排除原告通行此处通道的障碍,虽然被告对此否认,但玉林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于2010年7月14日拆除××小区××区××栋处建起的围墙,拆除后尚有部分砖头及残渣没有清理。之后,有人将石头堆放在原告陈某强户通往××小区A区2栋入口处。因原告陈某强户通往××小区A区2栋入口处的砖头、石头,均处于六被告相对封闭的有大门关闭的范围内,六被告有责任清除上述砖头、石头,为原告通行此通道提供必要的便利,并排除原告通行此处通道的障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宁某某、曾某某、冯某清理、搬走堆放在原告陈某强南江开发区的房屋通向××小区A2栋南面之间通道上的石头、砖头等障碍物,并排除原告陈某强通行此通道的妨碍。二、驳回原告陈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强负担50元,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宁某某、曾某某、冯某负担5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胜琪代理审判员 黄 双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