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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鹿炳州与杜宝琢、朱培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某,杜某某,朱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553号原告鹿某某,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1953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杜某某妻子),女,1962年1月13日生。被告朱某某,男,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原告鹿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某某,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0日我与被告杜某某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某某租用我的塔吊用于其施工,租赁期限从2010年12月10日至工程结束,月租金6500元,租金按月结算。如不付款则收取5%的违约金。合同并对其它事项进行约定。该租赁合同由被告朱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杜某某即开始使用租赁物。工程结束后,被告不仅未按约支付租金,还丢失租赁物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1、支付租金人民币45500元及违约金2275元;2、赔偿丢失物品折价款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但当时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不想让原告的塔吊撤离工地,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并未实际使用该租赁物。当时薛城区旧城改造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薛城开发公司)的经理与村里发生争执,后住院三个多月,期间公司副经理是否与原告签订新的协议我不知道。另外工程是何时完工、租赁物是何时撤走、租赁费是如何计算和丢失物品等情况我均不知道。综上,合同虽然是被告杜某某与原告签订,但并没有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故原告起诉被告杜某某主体不符。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杜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我为其担保是事实。具体情况是我先租用原告的塔吊在薛城施工,我干完工程的基础后因工程款不能到位,我即退出该工程的施工。由于薛城开发公司和村委会都不想让原告的塔吊退场,薛城开发公司的赵某某经理就和原告协商塔吊租赁事宜。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由我和薛城开发公司、田家环(村委会书记)提供担保。虽然我提供担保,但我认为谁签的租赁合同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10日“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是被告杜某某,被告朱某某是担保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工程结束,月租金6500元,租金按月结算,如逾期付租金,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和违约金。2、证人卓某到庭所作证言,证明其塔吊于2010年8月10日送到薛城,2012年8月15日将塔吊拉回徐州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朱某某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杜某某对原告提供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卓某的证言以无法确认为由不予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朱某某因施工的需要租用原告塔吊。2010年12月,被告朱某某因退出施工即通知原告租用物品不再租用,原告即准备将塔吊退场。薛城开发公司因施工需要欲继续使用原告塔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杜某某之妻)及被告杜某某遂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杜某某继续承租,并由薛城开发公司、朱某某和田家环提供担保。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某某租用原告塔吊用于陶庄镇田湾社区1#、2#住宅楼施工;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本工程结束止;租金6500元/月,按月结账,按月付清当月租金;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按每日收取5%的滞纳金。薛城开发公司、田家环及被告朱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塔吊即移交给被告杜某某使用,该塔吊使用至2012年8月15日退场。被告杜某某应付租金人民币130000元,已付租金人民币84500元,尚欠租金人民币45500元未能给付。经催要未果,被告杜某某未能给付,被告朱某某亦未能代为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二被告以辩称理由予以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担保合同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杜某某主体资格。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约定承租方为被告杜某某,按照合同对性原则,被告杜某某作为本案的承租人及被告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承担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欠付租金数额。本案中租赁物的使用期间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8月15日,被告杜某某实际使用20个月零5天,原告按20个月计算租金13万元(6500元/月×20月)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杜某某仅支付租金84500元,欠租金为45500元。三、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约定,如不按时支付租金,按每月的租金每日收取5%的滞纳金。该约定是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因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在起诉时主动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实际付款情况,分段计算违约金数额已超过22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75元,不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朱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朱某某以保证人的名义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即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属约定不明,故被告朱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按月结帐按时付清当月租金,本案租赁期限至2012年8月15日,则租金最迟应2012年8月底前付清。故被告朱某某保证期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底。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第一次起诉)诉至本院时,已超过朱某某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朱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五、关于丢失物品赔偿。原告虽然主张塔吊的电缆、钢丝绳等丢失物品折价6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没有提供丢失物品的证据,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以签订租赁合同后没有实际租用、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杜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鹿某某租金人民币455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275元。二、驳回原告鹿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赔偿丢失物品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鹿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人民币5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70元,合计人民币114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人民币500元(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4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0017183360580680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员  张万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董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