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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南京地华集团雨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员工。199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陈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67号苏果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雅迪牌YD800D-75(豪骥)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10元)。当被告人王某推行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抓获,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驶证、发票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罪盗窃罪余刑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