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4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4718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被告龚某甲(曾用名龚某乙),女,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9月20日登记结婚,1988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严重恶化。2012年10月被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龚某甲辩称,我们是1988年农历2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感情好,现在感情已破裂。原告给我出了2张欠条,原告与第三者在一起,还有机器设备和未收回的债权,这些都给原告,我只要20万元现金和农村的房子,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20日登记结婚,1989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与他人合伙承包建筑工程,有机器设备和未收回的债权。原、被告在李河镇有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53.87平方米,被告于2012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调解和好。2013年6月21日,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页、开庭笔录,有被告提供的协议、欠条、结婚证、短信照片、录音光盘、万集用房地证房地产权证,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被告龚某甲亦同意离婚,且被告曾于2012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仍未和好,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因原告有第三者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提供短信照片和录音光盘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被告与他人合伙,涉及案外人利益,对合伙的相关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房屋,各分得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房屋,原告李某甲分得房屋右边(邻树林)楼上楼下共4间房,被告龚某甲分得房屋左边(邻旱地)楼上楼下共4间房,一楼楼梯间和二楼客厅属原、被告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无本院生效证明,不能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骆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