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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志生与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生,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志生。委托代理人褚福清,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方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生、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O13)济中区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1年8月起,原告张志生至被告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另查,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志生经济补偿金23650元并向原告张志生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原告张志生至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待岗生活费的差额。2012年11月23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济劳人仲案字(2012)第8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2年3月至8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低于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70%,裁决被告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志生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600元,驳回原告张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张志生主张其待岗期间为自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不应扣减社会保险,提供其2012年1月至8月的存款交易明细清单1份予以证明。被告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自2011年8月起待岗,提供原告张志生自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发放表》1宗予以证明。原告张志生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理由同其诉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对本争议予以否定,理由同其反诉理由,提供署名“张志生”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内容为:本人张志生因家庭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同意按旷工处理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请领导批准。2012.8.16)1份,被告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志生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有张志生签名的领取23650元经济补偿金的领款表1份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志生对其主张待岗的开始时间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单薄,其主张自2011年5月起待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系月底发放工资,结合被告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可认定原告张志生待岗期间为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另外,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鉴于原告张志生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扣减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未低于本地低保水平,原告张志生主张其待岗期间其应得的生活费中不应扣减其个人应需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理由欠当,不予支持。原告张志生主张被告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胁迫其书写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曾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结合被告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张志生书写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可认定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张志生主张被告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其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志生作为被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待岗期间,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志生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主张不应向原告张志生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650元,要求原告张志生返还该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2011年、2012年本市的最低的工资标准,被告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2012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发给原告张志生的待岗生活费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该差额部分600元,被告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应支付与原告张志生。因被告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未违法解除与原告张志生的劳动关系,不应向原告张志生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志生待岗期间最低工资标准70%的差额部分6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反诉费5元,由被告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张志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待岗生活费的差额10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650元,理由主要如下:2010年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和《关于落实济宁市“退城进园”实施意见做好员工转移安置的方案》,签订了待岗协议书,该协议书待岗待遇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每月按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00%发放工资。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被上诉人一直不给上诉人安排岗位,并实际支付400元/月的生活费,2012年8月,被上诉人提出按工龄支付1100元/年的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以办理失业保险为由,欺骗上诉人抄写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不落实济宁市“退城进园”的实施意见,恶意放假16个月,不按待岗协议发放工资,欺骗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按最低的标准支付补偿金,违反了发放工资的有关规定,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降低了上诉人的生活质量。从长期放假16个月,到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并违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该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8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应该支付赔偿金。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上诉人主动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称“本人张志生因家庭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同意按旷工处理,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请领导批准”上诉人考虑到以被上诉人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可能会影响被上诉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就同意了被上诉人的请求,以旷工的形式与被上诉人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上诉人也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上诉人也将被上诉人的档案材料移交到市失业保险处,并给被上诉人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主动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事实根据。而且就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只有在用人单位首先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才给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利偿金;如果是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意解除,虽然属于协商解除,但用人单位仍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利偿金。但因上诉人工作的不细致,导致错误的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3650元,被上诉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款项返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3650元款项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待岗生活费600元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自2011年8月放假后,上诉人每月向其发放670元生活费,超过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950元)的70%,2012年3月1日,虽然政府调整了最低工资标准,但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64条(3)的规定,并没有规定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一定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因此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3月至8月期间基本生活费的差额部分600元是错误的。张志生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能够证明尽管上诉人张志生按照上诉人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的意思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其理由为旷工,但该理由不真实且有违常理。实际情况应为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就“退城进园”工作进行安置,张志生选择了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解除合同系由上诉人提出,故上诉人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2012年3月至8月期间发给被上诉人的基本生活费低于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被上诉人要求补发,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