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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丛正伟与齐鲁英、丛佳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正伟,齐鲁英,丛佳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92号原告丛正伟。委托代理人戴旭之,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俊云。被告齐鲁英。被告丛佳佳,系齐鲁英之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正伟诉被告齐鲁英、丛佳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旭之、王俊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4日止,被告齐鲁英之夫、被告丛佳佳之父丛伟义累计欠我石灰款18000元,丛伟义于2012年12月24日因事故死亡,被告齐鲁英、丛佳佳继承了丛伟义的所有财产。二被告对丛伟义的合法债务应予偿还。该债务是丛伟义、被告齐鲁英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对该债务被告齐鲁英也应偿还,我多次找中间人协商,但二被告不理睬。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款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被告齐鲁英和丛伟义于2008年5月22日已经离婚,在此之前双方已经七、八年没在一起了,对原告所诉债务并不清楚,也不认可。被告齐鲁英和丛伟义已经离婚,二人之间形不成继承关系,被告丛佳佳也没有继承丛伟义的财产,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而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被告齐鲁英之夫、被告丛佳佳之父丛伟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丛正伟石灰款18000元”。后丛伟义于2112年12月24日因事故死亡。另查,2008年5月22日,被告齐鲁英之夫与丛伟义在昌邑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丛佳佳在2008年期间上学,现对丛伟义的财产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丛佳佳继承了丛伟义的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丛伟义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齐鲁英提供了离婚登记证、被告丛佳佳提供的学生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丛伟义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丛伟义欠原告石灰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齐鲁英对与丛伟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应予偿还。该债务是被告丛佳佳上学期间,被告齐鲁英与丛伟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且被告丛佳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丛伟义的财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丛佳佳继承了丛伟义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丛佳佳偿还欠款,不予支持。丛伟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未写明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二被告不予理睬,丛伟义是于2012年12月24日因事故死亡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未过诉讼时效。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鲁英偿付原告丛正伟石灰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齐鲁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齐登强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