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曾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农民。2006年8月22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甲至本市江东区白鹤新村x幢x室,利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开锁后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曾某乙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5),并至本市江东区兴宁路与甬港南路交叉口的鄞州银行ATM机处,利用事先获取的密码取款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户籍证明,谅解书,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了全额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全闻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