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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冬星诉被告王冰、王勃、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星,王冰,王勃,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1004号原告:陈冬星,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冰,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勃,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育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路,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千鲜维,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冬星诉被告王冰、王勃、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王冰、被告王勃及天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千鲜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23时左右,被告王冰驾驶陕AU48**号比亚迪小轿车,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二环长安路立交桥西侧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适逢其准备下人行横道,被告王冰车右侧与其相撞,导致其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右额骨骨折、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右下颌皮肤擦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王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被告王冰驾驶陕AU48**号比亚迪出租车为被告天子公司所有,该车车主是王勃,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冰、王勃、天子公司支付其人身损害赔偿金医疗费10935.2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800、被扶养人生活费42932.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1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3205.6元;2、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其上述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确实在其处投保,其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于其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以及残疾器具费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原告所提出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我们不予认可,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用,其认为应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且实际计算天数为住院28天及出院后的两个月计算,计为88天,对于鉴定费用,其认为该项目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内,故不予认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十级伤残不包括其范围,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费用,因为已经支付了残疾赔偿金,故此也不予认可。被告王冰、王勃、天子公司辩称,其认可永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且被告王冰已垫付医疗费18897.1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23时左右,被告王冰驾驶陕AU48**号比亚迪小轿车,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二环长安路立交桥西侧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适逢原告准备下人行横道,被告王冰车右侧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经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右额骨骨折、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右下颌皮肤擦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王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冰驾驶陕AU48**号比亚迪出租车为被告天子公司所有,该车车主是王勃,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2013年3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为: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审理中,众被告对十级伤残无异议,被告王冰已垫付医疗费18897.1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父亲陈建保1954年10月20日出生,其母姚竹竹1956年11月出生,二人均系西安市雁塔区金乎沱五队村民,其女陈雨彤出生于2010年8月9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门诊病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侵害公民身体健康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被告王勃雇佣被告王冰驾驶被告天子公司的车辆外出将原告撞伤致残,此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王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10935.2元,四被告均认可,经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8天,一天3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被告不认可其误工时间和美发工种,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39043元,住院28天加3个月为118天,共12797.1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80元每天计算,为2240元;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应为41468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虽无医嘱,但被告不提异议,原告住院28天,参照上述标准,一天20元,共56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因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3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被告不认可,本院酌情给予15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认为该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30元,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没有职业,虽村委会证明又无收入,但按照法律规定未达60周岁以上,属于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抚养人陈雨彤2010年8月9日出生,按照法律规定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49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冬星支付医疗费109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2797.1元、护理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器具费1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99.75元,共81620.05元;二、被告王冰、王勃、西安天子出租汽车公司对上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付费用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冰、王勃、西安天子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冬星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陈冬星要求陈建保、姚竹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64元由被告王冰、王勃、西安天子出租汽车公司各负担954.6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萍审 判 员  张 红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