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鹿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叶有╳诉被告廖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叶某甲,男。被告廖某,女。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连X、韦永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0月份开始认识,1984年4月同居生活,1986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叶玉X,1987年12月15日生一子取名叶年安。现在均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被告廖某从1990年开始学习基督教后时常无故外出,不履行家庭义务。2003年独自外出半年,2004年又独自外出一年,2011年10月又独自外出至今不知去向。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1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3、鹿寨县鹿寨镇新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廖某从1990年开始学习基督教后经常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2011年又独自外出至今,音讯全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4、证人叶某乙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廖某从1990年开始学习基督教后经常断断续续不回家,偶尔回来也只是逛一圈就又走了,被告2011年外出至今无音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廖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1986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叶玉X,1987年12月15日生一子取名叶年安。现在均已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被告廖某从1990年开始学习基督教后时常无故外出,不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及被告父亲多次劝说被告无果。被告2003年独自外出半年,2004年又独自外出一年,2011年10月又独自外出至今不知去向。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1年多时间,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双方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而且被告廖某于1990年开始学习基督教后时常无故外出不回家,不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及被告父亲多次劝说被告无果。2011年10月被告廖某又独自外出至今不知去向。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1年多时间,期间双方无往来,此情形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婚生子女叶玉X、叶年安现在均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跟父随母由其自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作出认定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起,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得在此期间另行登记结婚。审 判 长  韦 X人民陪审员  廖连X人民陪审员  韦永X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