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纪金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金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金龙,农民。2001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0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金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静、被告人纪金龙及其辩护人沈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纪金龙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天香桥村慈溪市浒山美意度假酒店506房间内,容留陈某、吴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纪金龙在上述同一房间内容留陈某、蒋某、吴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纪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纪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饶某、滕某、吴某、陈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纪金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金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纪金龙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纪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建飞请求对被告人纪金龙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金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