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门爱华与被告王星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爱华,王星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门爱华。委托代理人:郭会河。被告:王星寿。原告门爱华与被告王星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书记员肖连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会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星寿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被告为原告立下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4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门爱华现金100000元,利息2分,王星寿,2011年元月14日。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无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处理。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月14日±»¸æ´ÓÔ­¸æ´¦½è¿î1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被告为原告立下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4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应当支付利息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星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门爱华1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共计2815元由被告王星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连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