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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郭超、刘欣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超,刘欣运,郭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超。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驰。被告人刘欣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校。被告人郭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正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超、刘欣运、郭智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庭审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存在而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王驰、指定辩护人陈校、何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超、刘欣运、郭智因经济拮据,故约定由被告人刘欣运在网上应聘“男技师”,假借为客人提供服务进入房间并实施抢劫。2013年4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刘欣运前往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城市之星宾馆408房间为被害人王某乙提供按摩服务,而被告人郭超、郭智则随身携带水果刀1把在宾馆楼下附近等候,后被告人刘欣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郭超、郭智,并开门将其二人带入房间,被告人郭超进屋后将被害人王春某倒在床,并持刀威胁被害人王某乙,逼迫其拍下与被告人郭智相拥的裸照,后被告人刘欣运将被害人王某乙的包内物品倾倒在床上,发现银行卡7张,三被告人又逼迫被害人王某乙说出银行卡密码,并由被告人刘欣运、郭超先后取走被害人王某乙农业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40000元,后又当场劫得被害人王某乙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以及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经鉴定,该金项链和金戒指分别价值人民币7791元、2683元。以上钱物共计人民币52174元。2013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郭智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法拉利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被告人刘欣运在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南洲星城宾馆578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郭超在湖南省沅江市广通大酒店附近的尚艺理发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超、刘欣运、郭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郭超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不是一直拿刀指着被害人,而是亮出刀具后就收回去了;量刑方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欣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等人没有抢劫被害人的金项链、金戒指,而是其等人骗被害人无法从银行卡取钱后,被害人自愿交付的;量刑方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与被告人郭超系同学,与被告人刘欣运并不相识,其是被告人郭超叫到绍兴一起赚钱的,被告人郭超与刘欣运合谋抢劫时其不在场,故其事先并不知情,直到进入房间看到被告人郭超拿出刀具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时,才知道其等人在实施抢劫;量刑方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超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罪名应为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1、从行为人采取的行为方式分析,本案不足以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2、从被害人心理反应程度分析,被害人系被告人以泄露裸照相威胁而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交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的特征;3、本案“事出有因”及“定额索财”的情节也是敲诈勒索罪区别于抢劫罪的特征。量刑方面,被告人郭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郭超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2、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刘欣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刘欣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刘欣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2、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获得赔偿。被告人郭智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郭智未参与抢劫合谋,事先并不知情,抢劫过程中受被告人郭超指示,故被告人郭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郭超、刘欣运商量到绍兴搞点钱,被告人郭超又叫上被告人郭智一同到了绍兴。同月11日,被告人刘欣运通过网上应聘“男技师”的方式被安排至绍兴市区解放北路城市之星宾馆408房间为被害人王某乙提供按摩服务。被告人郭超、刘欣运合谋假借被告人刘欣运为客人提供服务的名义实施抢劫,当时被告人郭智亦在场。为实施抢劫,被告人郭超在被告人刘欣运、郭智的陪同下事先购买水果刀1把。2013年4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欣运前往上述宾馆为被害人王某乙提供按摩服务,被告人郭超、郭智则随身携带水果刀在宾馆楼下附近等候,后被告人刘欣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郭超、郭智,并开门将其二人带入房间。被告人郭超进屋后将被害人王春某倒在床,并持刀威胁被害人王某乙,逼迫其拍下与被告人郭智相拥的裸照,后被告人刘欣运将被害人王某乙的包内物品倾倒在床上,发现银行卡7张,被告人郭超又持刀逼迫被害人王某乙说出银行卡密码,并由被告人刘欣运、郭超先后取走被害人王某乙农业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40000元,后又当场劫得被害人王某乙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7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7791元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683元的金戒指1枚,所劫钱物共计人民币52174元。事后,被告人郭超、刘欣运均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0元左右,被告人郭智分得人民币5000元左右及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2013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郭智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法拉利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被告人刘欣运在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南洲星城宾馆578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郭超在湖南省沅江市广通大酒店附近的尚艺理发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金戒指1枚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郭超已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2日零时许,其入住城市之星宾馆408房间,并叫了一个男技师为其按摩,按摩结束后,该男技师开门让另外两名男子进入房间,其中个子较高的男子很凶得对其说:“这是我朋友,你把他搞了怎么办?”后该男子就朝其胸口踢了一脚,将其踢到了床上,并用手上的刀指着其胸口,叫其把衣服脱光,又叫另一个子较矮的同伙也脱光衣服,并抱住其,拿刀的男子就用手机给其二人拍了几张抱在一起的裸照。后男技师将其包里的7张银行卡都倒了出来,拿刀的男子一直用刀指着威胁其,并说他们只要30000元,其害怕就把银行卡密码告诉了他们。男技师就拿着银行卡去楼下取钱,期间拿刀的男子警告其不许报警,不然会将裸照发到网上,还威胁说要捅其。十几分钟后,男技师取了20000元回来,说超过限额不能再取了,那个拿刀的男子说可以将卡里的钱转到另外卡上再取出来,后拿刀的男子就又下楼去取钱,并把刀交给了男技师。他回来后说银行卡密码锁住了,不能取钱,并继续用刀指着其,让其把身上的金项链和金戒指给他们,其害怕只能给了。临走前,男技师还要拿其钱包里的钱,个子较矮的男子说给其留一点钱,男技师就留给其200元,拿走了2500元。2、被告人郭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中旬,其和刘欣运在杭州待了几天,因身上没钱了就商量去绍兴搞点钱,其还叫了郭智一起去。其三人到了绍兴后,刘欣运在一家美容会所应聘了男技师。2013年4月11日晚上,美容店老板打电话给刘欣运,让刘去城市之星宾馆为客人提供按摩服务。刘欣运就跟其商量趁这个机会通过拍裸照的方式威胁客人拿钱出来,并约定通过微信联系,当时郭智也在场的。为了能吓唬到对方,其三人事先去超市买了一把长约十五公分的水果刀。后刘欣运先去了宾馆,其和郭智随后赶到宾馆楼下等候,直至刘欣运发微信通知其和郭智,其二人进入房间。其一把将被害人推倒在床上,以他搞了刘欣运为由向他索要人民币30000元,遭到被害人拒绝,其就用水果刀威胁,让被害人脱掉衣服,并和郭智拍了裸照。后刘欣运把被害人的银行卡翻出来,其又拿刀威胁被害人说出密码,其和刘欣运先后从卡里共取出人民币40000元,刘欣运又把被害人身上的金项链、金戒指和钱包里的2000元左右人民币拿走了。被告人郭超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上述供述基本一致,但供述称其用水果刀威胁被害人脱掉衣服后,就把刀放在桌子上了。3、被告人刘欣运的供述与被告人郭超的供述基本一致,但供述称被告人郭超进房间的时候用刀威胁了被害人王某乙,后就将刀收了起来,放在旁边的电视柜上。同时供述称其用被害人王某乙的银行卡通过转账取钱后,骗被害人称银行卡的钱没取出来,故离其等人要求的30000元还差10000元,被告人郭超就对被害人说:“要不你把项链和戒指给我们?”被害人就把项链和戒指拿了下来。其等人从被害人王某乙的银行卡共支取人民币40000元,从王的钱包拿走人民币1700元,留给王几百元,其和被告人郭超均分到18000元,郭智分到5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4、被告人郭智的供述与被告人郭超的供述基本一致,但供述称被告人郭超、刘欣运合谋搞点钱的时候,其在网吧上网,后郭超到网吧叫其一起到了城市之星宾馆楼下,过了一会其和郭超到了宾馆四楼被告人刘欣运所在的房间,其才知道他们想从被害人王某乙身上搞点钱,其因为一方面缺钱,一方面如果离开会没面子,故也共同参与了搞钱。被告人郭超手上一直拿着水果刀,如果被害人王某乙不按照其等人说的做,被告人郭超就会拿刀威胁他。同时供述称其分到的金项链共重20.08克,其中5.15克其做成一个项坠和一个珠子送给了其女朋友,剩下的14.93克以每克270元的价格卖给了金店。5、扣押及发还清单、金项链的销售凭证、金店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智处扣押金戒指1只,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乙。金戒指含金量999‰,重6.914克,价值人民币2683元;金项链重20.08克,价值人民币7791元。6、信用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4月12日,被害人王某乙的两张农业银行卡共支取人民币40000元。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宾馆概貌、地理位置及房间内情况。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超家属已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8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9、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郭超先持刀威胁被害人王某乙脱掉衣服,后又持刀威胁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的行为由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郭智的供述予以证实,又能与被告人郭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郭超关于持刀情节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项链及金戒指的问题,虽被害人及三被告人之间的陈述不相一致,但三被告人先前所实施的暴力行为,足以威慑被害人交出金项链及金戒指,被告人刘欣运提出被害人系自愿交付上述财物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郭超、刘欣运的供述,可证实其二人合谋抢劫时,被告人郭智亦在场,并随同被告人郭超、刘欣运购买刀具,在宾馆楼下等候作案,进入房间后即积极配合拍裸照,被告人郭智提出其事先不明知抢劫事宜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超、刘欣运、郭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合伙针对孤身一人的被害人,一方面采取用脚踢、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另一方面又通过上述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王某乙拍裸照,并以公开裸照相胁迫,三被告人采用上述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郭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智事先有抢劫的预谋、事中积极配合其他被告人实施抢劫,事后参与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郭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郭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又均系初犯,且被告人郭超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三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欣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