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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章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韩胡方与朱和勇、朱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胡方,朱和勇,朱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章商初字第37号原告:韩胡方。被告:朱和勇。被告:朱克国。原告韩胡方与被告朱和勇、朱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涂军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胡方、被告朱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韩胡方起诉称:被告朱和勇系原告的女婿,被告朱克国系被告朱和勇的父亲。2009年7月25日,被告朱克国代被告朱和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一年;2010年1月15日,被告朱克国代被告朱和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一年;2010年5月29日,被告朱克国代被告朱和勇向原告韩胡方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一年。上述借款被告朱和勇均通过被告朱克国代理并出具借条。2012年7月18日,原告曾经向青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朱和勇,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朱克国与原告自愿达成协议:一、以上借款每年利息,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由朱克国负责偿付韩胡方,每年的借款利息每年清偿。二、此前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可由借款人缓期偿还和结算,原约定的还款期限作废,双方自愿将以上借款作为不定期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朱和勇归还2009年7月25日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朱和勇归还2010年1月15日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朱和勇归还2010年5月29日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判令被告朱克国承担上述款项自2012年7月18日开始的利息(分别按各自借款时的约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和勇、朱克国负担。被告朱和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朱克国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钱是给我儿子和媳妇拿去做生意用的。但现在经济困难,一时半会还不了,希望原告多给时间。原告韩胡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二、俩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俩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原件三张,待证被告朱克国代被告朱和勇前后三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2012年7月18日协议一份,待证原告韩胡方曾向法院起诉被告朱和勇,韩胡方和朱克国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朱和勇三次借款的利息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朱克国负责偿还。被告朱和勇、朱克国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韩胡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朱克国无异议,被告朱和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原告韩胡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三,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后,被告朱和勇、被告朱克国均未向本院提出相反的主张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案情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告韩胡方与被告朱克国自愿签订,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诉讼中,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通过电话向被告朱和勇询问了解案情,被告朱和勇称目前人在非洲做生意并承认三笔借款是事实,每次都是父亲朱克国从岳父韩胡方那里拿钱,然后由朱克国通过渠道兑换成外币打款;借钱的用途主要是国外开店做生意需要;自己现在没有钱,在国外开店没有生意,现在还不了,准备慢慢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和勇系原告韩胡方女婿,被告朱克国系被告朱和勇父亲。被告朱和勇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三次通过被告朱克国向原告借款:2009年7月25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一年;2010年1月15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一年;2010年5月29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一年。上述借款被告朱和勇均通过被告朱克国代理出具借条。2012年6月4日,原告曾向青田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朱克国与原告自愿达成协议:一、以上借款每年利息,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由朱克国负责偿付韩胡方,每年的借款利息每年清偿。二、此前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可由借款人缓期偿还和结算,原约定的还款期限作废,双方自愿将以上借款作为不定期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朱和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克国承担相应利息,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朱和勇通过朱克国先后三次向原告韩胡方借款总计9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款之初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在合同履行中对还款时间进行了实质上的调整;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被告即时还款,应视为已给了合理的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朱克国作为被告朱和勇父亲,自愿替儿子偿还借款利息,并经原告韩胡方同意,被告朱克国自愿接受债务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韩胡方要求被告朱和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克国偿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和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胡方借款本金9万元及至2012年7月17日止的利息(其中5万元自2009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万元自2010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万元自2010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朱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计付给原告韩胡方自2012年7月18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分别按每笔款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朱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军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陈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