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吴振明与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明,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497号原告吴振明。委托代理人黎立,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代表人张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海燕,该司职员。原告吴振明与被告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殷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被被告招聘进单位担任业务员兼任货车司机一职,主要负责销售该公司的主营产品及送货上门服务等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待遇为第一个月底薪1500元、第二个月底薪1200元、第三个月开始向后每个月底薪为800元。每月除底薪外,按实际业务量计算提成款,由企业以奖金形式发放给业务员。原告入职后一直都忠诚职守、尽职尽业,积极寻找客户,奔走市场,服务公司宣传企业,付出了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给公司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原告每月应得的工资数额(底薪加奖金)均在10000元以上。然而公司却一直未给原告发放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工资。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被告公司的部门负责人于2012年11月31日以口头通知的形式将原告解雇。原告认为,首先,被告未依法发放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八个月的工资,每月工资为10000元(底薪加奖金),八个月未发放工资为80000元。鉴于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从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被告在上述四个月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即80000元×2=160000元。其次,由于被告未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系违法解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数额的代通知金10000元。再次,鉴于被告的违法解约、拒不与劳动者购买社保及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当于法定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赔偿金计算标准为10000元(经济补偿)×2=20000元。最后,原告在工作期间,兼任司机一职,时常用个人金钱为被告单位垫付加油费400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为原告报销该费用,直至今日仍未报销,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障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及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受案后45天内未开庭审理,也未作任何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双倍赔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八个月的工资(双倍)160000元、代通知金1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未报销的车油费4000元等,共计194000元;3、被告依法补缴原告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劳动争议相关法律的规定,职工提起劳动争议的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而本案并未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原告的劳动关系在金元(湖南)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是金元(湖南)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派遣到我单位上班的员工。被告与金元(湖南)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福利待遇我公司不参与任何意见,工资也是由金元(湖南)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给其发放。金元(湖南)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为了扩大市场份额,拓展公司的销售网络,将派驻相关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开展业务。其中合作模式主要是被告为金元(湖南)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派驻我公司开展业务的相关工作人员提供其所需车辆及满足其各种合理的办公条件和提供相关设施。金元(湖南)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将其所生产产品弥补我方的各种损耗。在诉状中,原告诉称其后期的基本工资为每月800元,提成按其销售额来计算,那么原告所陈述的每月不低于10000元工资就是虚假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案外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原告的收入证明书,内容为:吴振明系我公司员工,自2009年6月15日进入我单位并工作至今,现在部门担任经理职务。近一年该员工税后月均收入人民币1000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双倍偿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31日八个月的双倍工资160000元、代通知金10000、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未报销的车油费4000元,共计194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原告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后该仲裁委于2103年5月30日作出海龙劳仲告字(2013)第85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提供加油发票以证明其曾为被告名下的车辆进行加油的事实。以上事实有收入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加油费发票、海龙劳仲告字(2013)第85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及当事人称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原告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记载原告自2009年6月15日进入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工作至今。此外,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振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殷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