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国磊与王文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磊,王文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陈国磊,居民。委托代理人凌法俊,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娟,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磊与被告王文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磊的委托代理人凌法俊,被告王文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磊诉称,2012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王文娟驾驶鲁G×××××号轿车沿乐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汶河开发区大沙埠村后处时,与前方顺行陈国磊驾驶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陈国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文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国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曹树光,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233.60元(60天×70.56元/天)、交通费318.90元、误工费18600元(186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5151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886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文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车主是曹树光,与王文娟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王文娟驾驶鲁G×××××号轿车沿乐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汶河开发区大沙埠村后处时,与前方顺行陈国磊驾驶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陈国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国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4月23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陈国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5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5、营养费为人民币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审理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全部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7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国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7月2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陈国磊的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等级;2、陈国磊误工时间以自受伤后150日为宜;其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其营养期限为60日,具体营养费建议参照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两倍进行支付;3、陈国磊后续需行康复理理疗,费用参考价人民币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146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经质证,原告陈国磊及被告王文娟、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陈国磊在事故发生前为安丘市大埠后加油站职工,日均工资收入100元。还查明,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曹树光。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3年5月10日,原告陈国磊诉至本院,要求由王文娟、曹树光、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赔偿损失78862.5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曹树光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各被告赔偿护理费4233.60元(60天×70.56元/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400元(156元/天×15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检查费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6697.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国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国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磊不承担事故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曹树光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33.6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2400元、检查费146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该事故而产生工资收入损失的事实,故原告误工费应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100元/天×150天,计款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致残,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护理费4233.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2400元、检查费146元,共计2747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7479.6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王文娟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国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47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国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原告陈国磊负担1285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87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陈国磊负担4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