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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谢阿昌与金国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阿昌,金国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谢阿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孟学仪。被告金国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原告谢阿昌诉被告金国祥、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孟学仪、被告金国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金国祥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和人民路附近地方由南向东右转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已构成二个十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被告金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D×××××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国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87970.0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国祥辩称,一、事实情况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二、被告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所有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已垫付过医疗费6000多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部分损失赔偿过高,保险公司垫付过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药费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谢阿昌已满66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22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31日,被告金国祥驾驶浙D×××××轿车途径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和人民路附近地方时,与原告谢阿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金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谢阿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6天。事故发生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侧肩袖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4肋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80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589.8元、误工费11880元、残疾赔偿金5389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8274.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国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287.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金国祥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发票9份、诊断证明书6份、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工资单复印件13份、单位证明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户口簿1份、交通费发票1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金国祥提供医疗费发票4份、费用清单1组,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依法调整为6589.8元;误工费原告虽已满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单位证明等证据以及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本院酌情调整为60元每日,共198日计118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依法调整为12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依法调整为4000元。被告金国祥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88667.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8667.8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共计9606.7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因非医保部分费用总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谢阿昌人民币98274.52元,因被告金国祥已垫付5287.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谢阿昌人民币82986.66元,并返还给被告金国祥人民币5287.8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阿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金国祥负担955元,应由被告金国祥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吉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