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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行审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潘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崂行审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绍美,局长。委托代理人田翠杰,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科长。委托代理人关娅琼,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科员。被执行人潘某某,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贺君,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8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崂计费征字(2012)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潘某某与韩某某2011年11月7日在青岛市龙田金秋妇产医院违法生育二孩(女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崂计费征字(2012)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潘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82620元,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举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田翠杰、被执行人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韩贺君到庭听证。本院依法对本案听证审理,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告知书,被执行人拒绝签字留置送达;2012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决定书,被执行人拒绝签字留置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崂计费征字(2012)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潘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潘某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捌万贰仟陆佰贰拾元整(¥8262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温 明审 判 员  刘宗欣人民陪审员  姚晓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