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管凤兰、常国栋与于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凤兰,常国栋,于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管凤兰,农民。原告常国栋,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山,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于志永,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责人赵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凤兰、常国栋与被告于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凤兰、常国栋的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于志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凤兰、常国栋诉称:2012年8月19日18时许,于志永驾驶冀B×××××轻型货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常国栋驾驶的载乘管凤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893.37元。被告于志永辩称:于志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是于志永,对原告损失,于志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辩称:于志永驾驶的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同意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2年8月19日18时许,于志永驾驶冀B×××××轻型货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常国栋驾驶的载乘管凤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志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国栋无责任,管凤兰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管凤兰损失医疗费14801.1元、原告常国栋损失医疗费2407.2元,被告于志永为原告管凤兰开支费用13928.42元、为常国栋开支费用223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管凤兰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产生争议。原告管凤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管凤兰之伤为9级伤残。法庭质证中,被告均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伤残赔偿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当年的标准进行计算。2、遵化市富强火锅店证明1份、考勤表4张。证明中记载:今证明常国栋在我饭店担任门口警卫一职,月工资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管凤兰担任洗碗和做伙食饭一职,月工资1300元(壹仟叁佰元整),证明人王进。法庭质证中,被告均以二原告已超60周岁为由对证明及工资表不予认可。3、开滦矿务局钱家营矿掘进二区证明1份、工资表1份。证明中记载:兹有我区员工常玉东工号BN176,该同志的月工资9700元,休假期间,扣发工资,特此证明。法庭质证中,被告均以护理人员证明无单位公章、无具体日期、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亲属关系为由对证据3提出异议。4、鉴定费8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8张。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另称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5、复印费30元,提供遵化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发票1张,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据1张。法庭质证中,被告以复印费非正式票据为由不予认可。6、交通费发票7张,金额513.9元(原告请求赔偿517.8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均称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为由提出异议。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常国栋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停车费、照相费、交通费产生争议。原告常国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常国栋误工损失日为90日。法庭质证中,被告均以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为由对误工损失日不予认可。2、常国栋误工费证据同原告管凤兰提供的证据。法庭质证中,被告均以常国栋已超60周岁为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鉴定费600元,提供定额发票6张。4、停车费400元,提供定额发票4张。5、现场照相费50元,提供发票1张。法庭质证中,被告于志永对证据3、4、5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鉴定费、停车费、现场照相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为由不予认可。6、交通费发票1张,金额94.7元(原告请求赔偿1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均称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予以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管凤兰、常国栋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管凤兰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管凤兰、常国栋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富强火锅店证明、工资表,且二原告工资标准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二原告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管凤兰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开滦矿务局钱家营矿掘进二区的证明及考勤表,但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可参照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管凤兰、常国栋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复印费、停车费、现场照相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管凤兰9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原告管凤兰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管凤兰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是原告管凤兰、常国栋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对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予以酌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管凤兰、常国栋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管凤兰损失医疗费1480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误工费10355.87元(43.33元/天,239天)、护理费5823.18元(171.27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22626.8元(8081元/年,9级伤残,66周岁)、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616.95元;原告常国栋损失医疗费2407.2元、误工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600元、停车费400元、现场照相费50元、交通费80元,合计8037.2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于志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志永为二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管凤兰各项损失合计6361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管凤兰56005.85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87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7305.85元)。二、原告常国栋各项损失合计803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国栋588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3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580元)。三、原告管凤兰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7611.1元,由被告于志永赔偿原告管凤兰,被告于志永为原告管凤兰开支费用13928.42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剩余6317.32元,由原告管凤兰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于志永。四、原告常国栋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2157.2元,由被告于志永赔偿原告常国栋。被告于志永为原告常国栋开支费用2231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剩余73.8元,由原告常国栋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于志永。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于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