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尤维涛与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指挥中心交通违法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维涛,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指挥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衡桃行初字第11号原告尤维涛,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系冀DK03**、冀DA56**车辆实际管理使用人。被告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息渤,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屈磊,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盛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指挥中心。负责人蒋华杰。原告尤维涛诉被告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指挥中心交通违法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了编号131100-1600993083、编号131100-160099310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被处罚人在人民路与前进街交叉口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为由,分别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被告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罚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3、2013年1月14日车牌冀D×××××、冀D×××××违章行驶照片一组。4、涉案车辆登记信息及电子监控记录。5、2013年5月22日编号131100-1600993083、编号131100-160099310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被告认定违法事实错误。被告把原告车辆转弯的情形,认定为“逆向行驶”,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车辆也不存在逆向行驶。被告处罚程序违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邮寄等合法方式告知当事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对原告邮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书》,而是直接上传到网上,封锁车辆(电子)档案。原告认为,告知义务是行政机关必要的履行内容,只有告知当事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当事人对处罚不服才可以行使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没有履行这种告知义务,实质上是剥夺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存在违法行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警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对情节轻微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放行;对于依法应当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告知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被告在没有依法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利用手中的职权,擅自将原告车辆档案封锁,当原告去办理车管业务时才发现被告的行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是及时告知原告并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而是利用职权,达到罚款的目的。这种只是罚款,不纠正违章的行为,已经背离执法目的,属违法行政。被告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辩称,原告将交警支队指挥中心列为被告不当。指挥中心系交警支队内部科室,系受交警支队委托执行信息采集工作的具体部门,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指挥中心信息采集、确认、上传网络行为均合法,即便是存有瑕疵责任也应当有交警支队来承担故应驳回对指挥中心的起诉。该中心亦不再另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原告违法事实清楚。我队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显示:2013年1月14日12时23分许,与原告具备关联关系的车辆:冀D×××××、冀D×××××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人民路与前进街桥东侧交叉路口后转入前进街东半幅仅限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车道。以上行为被此处安装的卡口式监控设备抓拍。以上违章驾驶行为发生的地点前进街为中央河道硬性隔离,人民路跨前进街桥东西两端均有明显交通标线及指示灯。沿人民路由东向南转弯需经过中央隔离按照交通标线指示转入前进街西半幅路(在人民路跨前进街桥东路口是无左转标线指示的)。我队在综合以上违章行为照片及实际路况后将当时的行为认定为了“逆向行驶”然后将以上信息上传至了衡水公安交管网。我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交警支队在当事人车辆发生违法行为后三日内,按法律规定将上述车辆的违法行为内容,审核确定无误后,上传至全国统一的公安部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符合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规定》第二十条,关于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通知方式属于“可以”型条款,而非“应当”型条款,即非法定义务。原告尤维涛在5月22日前来接受处理,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对当事人尤维涛进行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制作简易决定书,当事人并在决定书上签名按手印,并注明“同意接受处罚”,程序合法。我方依法行政。支队在人民路与前进街路口处安装的卡口监控设备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规定》。逆向行驶属于比较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不属于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的范畴。综上,支队对于当事人车辆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因此起诉人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和调查取证的经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12时23分许,原告所有的冀D×××××、冀D×××××半挂货车行驶至人民路与前进街交叉路口,由东向南沿人民路逆行转入前进街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的车道,被此处卡扣式监控设备抓拍,被告审核后认定原告车辆已构成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2013年1月17日该信息被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13年5月22日被告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编号131100-1600993083、编号131100-160099310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指挥中心系交警支队内部科室,系受交警支队委托执行信息采集工作的具体部门,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故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指挥中心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的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被告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逆向行驶属比较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极易给交通参与者和他人造成严重的危害,依法应予处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撤销处罚决定,消除电脑联网记录,清除积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维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卫红审 判 员 扈荣振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荀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