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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范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386号原告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艳、王晶晶,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范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士和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王晶晶、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黄某乙。双方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调解未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黄某甲辩称,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要求原告将子女抚养费一次性给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黄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暂时放弃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尽夫妻义务。2013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2)淮法林民调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子黄某乙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子女抚养费,原告不同意,综合原、被告实际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80元,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黄某乙随被告黄某甲生活,原告范某自2013年9月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被告黄某甲当月子女抚养费380元,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颜士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左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