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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53号上诉人覃某锋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安固通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锋,广西安固通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安固通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覃某锋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安固通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并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某锋的委托代理人覃国前,被上诉人安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固公司系企业法人。2011年3月14日,覃某锋到安固公司处工作,担任公司业务员一职,月工资2000元。2011年7月28日,覃某锋向安固公司移交物品,于当日覃某锋离开安固公司处,不在安固公司上班。任职期间,安固公司未与覃某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固公司也未为覃某锋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7月4日,覃某锋作为申请人,以安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7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9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休息日上班的加班费3126.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四、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覃某锋遂诉至应,提出前述请求。2012年10月15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决字(2012)第234号仲裁决定书,终止审理覃某锋与安固公司的劳动争议案。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覃某锋、安固公司对“覃某锋于2011年3月14日到安固公司工作,2011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覃某锋与安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何时确立?何时解除问题,庭审过程中,覃某锋、安固公司对“覃某锋于2011年3月14日到安固公司处工作,2011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故覃某锋与安固公司2011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安固公司2011年3月14日与覃某锋建立劳动关系,安固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安固公司未与覃某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安固公司应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7月28日向覃某锋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覃某锋请求的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7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覃某锋请求的2011年3月14日至4月1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予以支持,覃某锋月工资2000元,覃某锋有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安固公司辩称覃某锋月工资为1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确认覃某锋月工资2000元,覃某锋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为25天×2000元/月÷30天/月=1666.67元。关于休息日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覃某锋提交了一张未载明年份仅载明月份且未有原件的工资表上记载的按月26天予以证实,未有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休息日具体加班情况的证据提交,而且安固公司对加班这一情况持有异议,并辩称覃某锋系业务员,上班时间自由安排,故覃某锋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及加班的状况,其要求支付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关于安固公司应否支付覃某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劳动关系的解除是覃某锋向安固公司提交物品交接清单离开安固公司处后,安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覃某锋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安固公司先向覃某锋提出,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覃某锋请求安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应不予支持。关于覃某锋请求安固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因目前暂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暂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覃某锋与安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28日解除;二、安固公司支付覃某锋二倍工资差额1666.67元;三、驳回覃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固公司负担。上诉人覃某锋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请求的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7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的性质应为法定工资性质;同时,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11年7月26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于2012年7月4日申请仲裁,系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交了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每月的考勤天数为26天。工资表及考勤表原件均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时亦诉称上诉人每月工作时间为26天,每周只休息一天。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费。三、被上诉人存在各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上诉人才被迫离开被上诉人处。比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言语及行动威逼,让上诉人无条件走人;上诉人入职后就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安固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请求的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7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二、上诉人系自己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并非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公司平时业务较少,不需要加班,也不对业务员考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一审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7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锋与被上诉人安固公司对一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7月28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一、关于上诉人覃某锋一审请求被上诉人安固公司支付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7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覃某锋上诉主张二倍工资的性质为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其于2011年7月28日与安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于2012年7月4日申请仲裁,系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二倍工资的性质为惩罚性赔偿金非劳动报酬,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覃某锋于2011年7月28日与安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最迟应在2012年7月27日提起仲裁。覃某锋于2012年7月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其主张的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7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覃某锋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覃某锋请求被上诉人安固公司支付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覃某锋需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但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加班的具体情况,且其亦未有证据证明安固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要求安固公司支付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不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覃某锋请求被上诉人安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覃某锋与安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固公司并未为覃某锋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覃某锋亦于2011年7月28日向安固公司移交物品进行了工作交接后离开安固公司,以自己的行为与安固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覃某锋主张安固公司未为其纳社会保险费用,安固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覃某锋该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覃某锋月工资为2000元,其于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在安固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故安固公司应向覃某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至于覃某锋请求安固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因目前暂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覃某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广西安固通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覃某锋支付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四、被上诉人广西安固通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覃某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安固通用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的执行。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超审 判 员  李 帮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