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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罗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62号原告:罗某。被告:黄某甲,黄包车夫。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起诉称:原告于1999年被老乡以打工名义骗至象山介绍给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黄某乙,为了大女儿上学,在被告一再要求下,双方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自1999年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常遭受被告的辱骂、毒打,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准原告与外界接触。原告每次受到被告毒打也只能忍气吞声。2012年2月27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在亲朋好友劝解下,原告撤诉。原告原想与被告和好共同抚养两个女儿成人,但被告恶习不改。今年4月25日,被告又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照顾,共同抚养女儿成人,现因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原告经常遭受被告的暴力,也未建立起真正感情。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已失业,无能力抚养子女,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要分割被告任何财产;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债务。被告黄某甲答辩称:是由于原告没日没夜的外出不回家,被告才殴打原告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两个女儿原、被告需各人抚养一个,如果原告不抚养女儿,则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黄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又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后,被告黄某甲向本院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又自愿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且在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2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曾一起共同生活,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且被告有殴打原告行为,对此,被告存在过错。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在庭审中表示如双方能就两个女儿的抚养商妥后就同意离婚,但庭后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考虑到原告于2012年4月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曾一起共同生活,双方间感情尚存,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