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霞诉被告崔继春、崔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霞,崔继春,崔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孟庆霞,女,197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李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继春,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崔磊,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地址: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霞诉被告崔继春、崔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宝义、丁志伟,被告崔继春、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霞诉称,2013年2月5日13时55分被告崔继春驾驶冀FVV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112国道南关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继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崔继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068.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崔继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在此次事故中崔继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30天,出院后建议休息4个月。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6、涞水县城管环卫监察大队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依据,工资每天92元。7、原告的丈夫李超胜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李超胜护理原告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工资每天85元,每月2560元,用以证实护理费计算依据。8、交通费票据10张,计500元。9、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及涞水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需要抚养,包括原告在内有两个子女,用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10、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孩子属于非农业户口,事发时李泊远13岁。被告崔继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崔继春交到交警队事故押金1万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45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解决。被告崔继春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3张、用药明细单一份,证实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745.9元;支具费票据1张,计2000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并解决。被告崔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并且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实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庭审质证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证据4住院天数及建议休息4个月有异议,病历上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都显示其治疗和用药都不超3天,其后都存在挂床现象,故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对证据5不承担鉴定费,对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没有附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原告的伤情应不构成九级伤残,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6缺少单位信息,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对证据7同意给付住院3天的;证据8数额过高,认可100元;证据9显示其父亲是退休干部,母亲是退休教师,都有收入,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一是无劳动能力,二是无经济来源,所以不应该再支持原告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10原告应出具出生证明,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因为户口本显示与户主系孙子关系。被告崔继春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2月5日(阴历腊月二十五)住院,其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治疗3天(腊月二十八)患者外出,3月7日患者来院复查,症状好转,拍片骨折复位可,出院,春节是举家团圆的传统节日,原告在除夕前一天回家过年符合中国国情,故对原告受伤实际住院3天,伙食补助费按三天计算,考虑到原告回家休养也需照顾的实际情况,按30天计算护理费;对证据5伤残鉴定,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证据6有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每月工资2756元,涞水县医院于2013年3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故误工费按123天(住院天数3天+休息120天)计算;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做鉴定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被告提出原告的父亲是退休干部,母亲是退休教师,都有经济来源,不应该再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证据10户口本证实原告与儿子李泊远的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孟庆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崔继春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类项目后同意一并处理,但未提供证据那些费用属非医保类药物,故对崔继春提交的医疗费3745.9元、支具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庆霞、被告崔继春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2月5日(阴历腊月二十五)13时55分许,被告崔继春驾驶冀FVV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112国道南关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继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涞水县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右肩胛骨骨折,建议一个月复查,休息四个月。2013年5月13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孟庆霞系涞水县城管环卫监察大队的职工,月工资2756元,原告住院及回家休养期间,丈夫李超胜护理,李超胜系涞水县环保局的职工,月工资2560元。原告的儿子李泊远于2000年4月7日出生,事发时13岁。原告的父亲孟宪清1946年9月8日生,母亲赵振琴1946年8月20日生,二人系退休干部、教师。被告崔继春驾驶的冀FVV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崔磊,崔继春是实际使用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继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745.9元、上肢支具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崔继春驾驶冀FVV9**号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继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崔继春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82172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3天,当时正值春节举家团圆的传统节日,原告在除夕前一天回家过年符合中国国情,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回家休养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按30天计算护理费为:30天×85元/天=255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三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50元=15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涞水县医院于2013年3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故误工费为(3天+120天)×92元/天=113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做鉴定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支持6000元。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父亲是退休干部,母亲是退休教师,都有经济来源,不应该再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支持原告的儿子李泊远被抚养人生活费6265.5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943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2172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1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108637.5元,不足部分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崔继春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崔继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45.9元,支付上肢支具费2000元,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予以支持。崔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霞伤残赔偿金82172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1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10863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崔继春医疗费3745.9元、上肢支具费2000元,共计574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崔继春赔偿原告孟庆霞鉴定费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崔磊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孟庆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原告孟庆霞负担636元,被告崔继春负担2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雅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