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毛庆路与裴安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裴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毛某某。被告裴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五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1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由毛某某租用裴某某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高桥村裴庄组20号的房屋继续经营聊聊网吧,租期三年,合同对租金给付、拆迁利益的分配等作了约定。当日被告裴某某收取了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至2015年2月1日的房租。租赁合同中约定,如遇拆迁,被告裴某某将退还尚未到期已付的租金。2013年5月17日,上述房屋被拆迁,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至租赁期限到期还有621天,对该期间的已付租金85072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租85072元。其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2月2日被告裴某某将其合法拥有的门面出租给原告毛某某使用,其中约定租赁期间为2012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年租金为5万元;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网吧文化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扬州市邗江聊聊网吧位于扬州市邗江汊河街道高桥村裴庄组20号;3、证明,证明扬州市邗江区聊聊网吧原位于汊河街道高桥村裴庄组,该网吧于2012年因汊河街道片区改造项目被拆迁。4、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承租的房屋于2013年5月17日被强制拆迁。被告裴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将其合法拥有的门面房出租给原告使用,被告承租使用门面经营网吧;2、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年租金50000元,租金提前一年支付;3、如遇拆迁被告退还尚未到期已付的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用于经营扬州市邗江聊聊网吧,并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15万元,被告在《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中记载“房租2015年2月1号已清”。扬州市邗江区聊聊网吧于2012年11月因汊河镇街道片区改造项目被拆迁,并于2013年5月17日被实行拆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如遇拆迁,被告退还尚未到期已付的房租,现因承租房屋于2013年5月17日被拆除,而原告已支付租金至2015年2月1日,故被告应返还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租金,现原告主张尚未到期已付的租金天数为621天,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85068元(50000元/年÷365×621天)。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某某租金85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依法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