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何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356号原告何某。被告梅某。原告何某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缺乏沟通,2010年10月,被告到杭州其父母处务工,不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梅某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其给原告买有戒指、手链、项链约三万元,原告应将其归还。被告父亲给的奶粉钱应归还后,其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固始县胡族铺镇胡族村南店组。2010年10月,被告到杭州其父母处务工,与原告联系较少,致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同时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与被告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熊耀然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泽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