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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陶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伟(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邓芳梅,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伟及其辩护人邓芳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0时许,公安民警于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开展清查行动时,在东大街时光网吧门口路段发现一辆桑塔纳小车(粤B.*****)可疑,遂对该车及司机被告人陶伟进行盘查。公安民警于该车内搜出可疑白色晶体若干、可疑红色药丸若干及电子称一个,遂将陶伟抓获。经检验,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共净重54.71克)、可疑红色药丸(共净重8.7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陶伟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人冯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材料,物证桑塔纳轿车、电子秤,行驶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毒品缴交收据,缴获的毒品照片,人口信息,车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陶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涉案的毒品未作纯度鉴定,不排除掺假的可能性,建议做纯度鉴定并将其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被告人陶伟持有的毒品仅供自己吸食,相对其他毒品犯罪来说社会危害性较小;陶伟是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好。经查,现行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此,辩护人建议对毒品纯度作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陶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陶伟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陶伟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陶伟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桑塔纳小车(粤B*****)在前项罚金缴纳后依法发还给被告人陶伟,逾期不缴纳罚金的,依法拍卖(变卖)折抵罚金,还有余款的退还给被告人陶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邝中允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