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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连宁宁与施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宁宁,施爱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417号原告:连宁宁。委托代理人:徐然贞。被告:施爱芬。委托代理人:管志勇。原告连宁宁与被告施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先后于2013年7月10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宁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然贞、被告施爱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志勇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宁宁起诉称:被告因无法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于2011年11月向原告连宁宁借款9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承诺于半个月后归还,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故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爱芬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有出具过金额为980000元的借条给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没有将钱给答辩人。经审理,查明:被告施爱芬因经济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980000元。2011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倪梓添分别向被告账户转账480000元和500000元,并由被告于当日亲笔出具借款条一张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偿还16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交通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证三张及庭审笔录为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施爱芬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应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抗辩称原告通过倪梓添转账的480000元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同时抗辩称原告通过倪梓添转账的500000元系原告偿还于2011年6月20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2011年6月20日的转账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连宁宁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施爱芬向原告连宁宁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以随时催讨。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利息按2%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已付16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爱芬应偿付原告连宁宁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6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原告连宁宁负担80元、由被告施爱芬负担6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