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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02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素真诉被告韩铜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真,韩铜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2221号原告李素真。被告韩铜林。原告李素真诉被告韩铜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真诉称,被告韩铜林驾车多次碾压原告李素真自留地。2013年4月18日,被告再次碾压原告自留地时,双方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住院。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铜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铜林缺席未答辩。原告李素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及其对李素真、韩铜林、韩铁川、邵桂英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周口市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事实。3、周口市川汇区城北办事处后李多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长城门业后边西靠路土地承包给原告。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580.80元。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韩铜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韩铜林驾驶车辆从川汇区城北办事处长城门业附近路经过时,车辆碾压了给原告李素真承包的土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撕扯。原告因被告的撕扯行为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及周口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580.8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碾压土地事在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但保留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身体受法律保护,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给以赔偿。被告韩铜林驾驶车辆碾压原告李素真承包的土地是造成双方发生撕扯的主要原因,原告处理该纠纷的方式不妥,对造成自身损害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580.80元及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素真医疗费1806.56元(2580.80元×70%),鉴定费490元(700元×70%),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72.16元(7524.94元÷365天×5天×70%)、交通费50元,共计2635.20元。二、驳回原告李素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素真负担50元,被告韩铜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朱艳豪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