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罗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935号原告罗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在网上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女。我们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致我们夫妻感情一般。自被告2011年外出打工以来,被告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我领着孩子在家无法生活,我们现在已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在网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5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刘某乙,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9月份,被告因故外出至今未归,致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查明:山东省菏泽市2012年度农民纯收入为81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9月份因故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被告应支付相应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东苒由原告罗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罗某子女抚养费3315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献军审 判 员 宋若岩人民陪审员 付永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