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和诉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古城村大古屯第一村民小组、陈某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和,荔浦县荔城镇古城村大古屯第一村民小组,陈某平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822号原告文某和。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古城村大古屯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某平,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陈某平。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良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华鸾。原告文某和诉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古城村大古屯第一村民小组、陈某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德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冰、人民陪审员潘春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明耀担任记录。原告文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明,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古城村大古屯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某平(也是本案被告)、被告村民小组及被告陈某平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良庆、朱华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和诉称,原告是被告村民小组村民,陈某平是村民小组长。上世纪80年代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告分得坳子口水田一块,当时生产队是按0.3亩计算的。下面有一块是本队村民范良生分得,面积按0.4亩计算。1986年,原告用水公塘一块0.4亩的田与范良生换坳子口的0.4亩田,自此坳子口的两块田一直由原告使用耕种。1995年土地延包,生产队将坳子口的两块共0.7亩田计算作为原告的承包田,政府发了《土地延期承包证》。之后,原告又将田边一些荒地开扩成田,原告一直种植使用到2011年政府��用时止。2011年,政府征用该片土地,原告的坳子口承包田也包括其中,该田属于低等田,村民都不愿意种,原本田亩就宽,加上原告扩荒部分和田基,征地丈量时下面这块田面积得了0.723亩。按征地补偿协议计算,下面这块田应有补偿费57840元。原告去领补偿费时,被告以该田不是原告承包田,而是生产队机动田为由,将诉争田的补偿费57840元全部领走。为明确该田属原告承包田,原告申请荔浦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荔农仲案(2012)第8号土地纠纷仲裁裁决书,裁决诉争田的土地承包权属于原告所有。村民小组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都是归土地承包人所有,这一事实在整个荔浦县也不例外,坳子口的土地是原告承包,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应属原告所有。被告陈某平不顾事实,以原告的承包责任田是村民小组的机动田��由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补偿费领取,于2013年4月30日将其领取的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给农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退给原告土地补偿费57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被征用的土地是原告承包的,同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荔农仲案(2012)第8号土地纠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征用的土地,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3、2012年5月20日领款凭证,证明坳子口的0.723亩征地补偿费57840元被陈某平领取。被告村民小组、陈某平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机动田的土地补偿款57840元,是没有理由的,这是该村民小组的集体资产���由集体管理;村民小组自1985年以来就存有机动田,机动田是迁出户口的人、死亡的人退出来的,退出来后由村民小组统一管理,并由小组全体村民、社员大会决定分给农户耕种。自1985-1995年来村民小组的农户只有退田,没有进田的决定,18年来村民小组共有机动田5.85亩,都是通过社员大会决定的。如1985年社员大会是在农户陈佐兴家召开认定的,1991年的社员大会是在原老古城村委召开认定的(当时参加会议的有荔城镇人民政府下乡工作人员和古城村委全体干部),直至2013年都不变。村民小组的机动田认定后,通过社员大会进行各农户抽签耕种,7、8分田为一份,抽签所得机动田的农户,不得换耕、出卖,如果不想耕种,必须通过社员大会来决定,否则无效,1985年-1995年没有改变以上的决议,原告所种的机动田与其他农户一样,只有耕种权,没有处分权,机动田都有地名、田名。2013年3月13日原告诉村民小组强行领取原告坳子口的土地补偿费是无理的,因为坳子口大田中间一份确认为村民小组的机动田,该田是小组农户朱华鸾抽签所得的机动田,后来因朱华鸾户劳动力少,通过社员大会转给小组村民范良生种,不知何年范良生与原告换耕,2012年征地时,原告与村民小组发生争议,荔城镇人民政府征地办、古城村委办连续四次召开小组全体会议,在核实延包证时,发现种有机动田的村民的延包证是用铅笔填写的地名、田名、亩分。2012年5月20日荔城镇人民政府征地办,古城村委通知村民小组代表领取了坳子口机动田的土地补偿费,这是合法的。因为村民小组的机动田是集体资产,应由小组村民及社员大会来管理和决议,村民小组机动田的土地补偿费应该属于小组的集体资产,应由村民小组集体管理,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村民小��承担。被告村民小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荔浦县荔城镇古城村大古屯第一村民小组机动田分配表(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生产队的机动田,不是原告的;证据2、机动田补偿费分配表,证明领取的补偿款已经分给了答辩状签字的18户村民。被告陈某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证明陈某平的承包证是用钢笔写的,原告的承包证是用铅笔写的,是假的。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这不是真实的,因为这是用铅笔写的,生产队中有机动田的农户都用铅笔写的,所以不是真实的。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了,但是不服,该裁决书是4月1日下达的,因故耽误了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对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这份证据欲证明被告��在机动田,原告认可,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机动田,该表是被告伪造的,不是真实的。对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陈某平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其村民小组有三、四本也是用铅笔写的,不止其这一本用铅笔写的,是朱亿庆写的。本院为查清事实,依职权向荔浦县荔城镇农业服务中心调取了荔城镇各行政村土地承包费收缴清册、古城村1995、1996年土地承包清册,证实原告文某和承包土地4.06亩。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组证据证实1990年土地小调整,原告家增加了两个人,所以田亩变为4.06亩,有5个人的人头田,包含其父母的,1995年政府发了土地延包证给原告,确认原告家五个人的人头田共4.06亩,没有机动田。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包4.06亩是正确的,这4.06亩含有机动田。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土地延期承包证》是假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是村民小组在征地补偿费领取后,所造的机动田分配表,因其与原告的《土地延期承包证》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在诉状上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某平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双方争议地是荔浦县荔城镇古城村大古屯坳子口0.7亩(实际测量为0.723亩)的水田,该水田原为被告陈某平承包,1990年至1991年间,被告村民小组在进行土地小调整时,被告陈某平户因家庭人口减少便将这部分田退出来分别分配���原告及范良生两户承包耕种。为便于耕种,范良生将其分得的份额换给原告耕种。1995年土地延包时,荔浦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确认了原告承包的总田亩数为4.06亩,其中包含坳子口0.7亩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政府征用了诉争土地,2012年5月20日被告陈某平代表村民小组领取了坳子口0.723亩的土地征收补偿费57840元,双方因该田是否为机动田产生纠纷,荔浦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荔农仲案(2012)第8号土地纠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享有坳子口0.7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日将裁决书送达被告村民小组,被告在收到该裁决书三十日内并未因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产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30日,被告村民小组(共18户)将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费57840元分给了十五户共计51700元,按���人分配金额1100元,有三户未领取,即原告文某和户、陈春连户、文仁坤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诉争的坳子口0.7亩(实际测量0.723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归谁,该田是否是被告村民小组的机动田。1995年土地延包时,荔浦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确认了坳子口0.7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荔浦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荔农仲案(2012)第8号土地纠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享有坳子口0.7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对裁决书不服,但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并未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原告享有坳子口0.7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县政府的征地政策,征地补偿款承包到户的由承包人领取,未承包到户的由集体领取。因此被告村民小���应将领取坳子口0.7亩水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57840元返还原告,被告陈某平作为村民小组长领取土地征收补偿费57840元系职务行为,其领取的款项大部分已分发给村民,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平应共同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诉争田系机动田,只有征地后即2013年4月15日的一个机动田分配表,与原告的《土地延期承包证》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古城村大古屯第一村民小组返还原告文某和土地征收补偿费57840元;二、驳回原告文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荔浦县荔城镇古城村大古屯第一村民小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德英代理审判员 杜 冰人民陪审员 潘春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明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