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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93号原告苗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被告马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原告苗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4月24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元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即一块去无锡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不断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且被告私自到海南会网友。2008年7月生育一男孩。2010年3月份,我们到新疆承包土地,在那里被告不干活,经常与别人打麻将,还经常与别人网上聊天。2013年被告外出会网友至今不归,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合议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能否支持。2、婚生男孩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人员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证人宋汉忠、苗书民、苗玉林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婚生男孩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马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马某于2008年元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苗某甲。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11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归,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让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马某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11月份被告又无故外出至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现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婚生男孩苗某甲由原告苗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24456.05元(7524.94元/年×25%×14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书华审判员  张书海审判员  徐书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世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