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汤少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樊佳佳等人判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佳佳,马滢涛,郑浩浩,赵楚,唐军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佳佳,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鹤壁市鹤山区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鹤壁市鹤山区中山路东巷***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马滢涛,曾用名马彬振,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马庄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浩浩(绰号“黑猪”、“黑蛋”),男,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淇滨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马庄村*号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楚,女,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商丘市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东七胡同市建公司家属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田月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军伟(别名“小唐”),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淇滨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故县村*号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佳佳、马滢涛、郑浩浩、赵楚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唐军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佳佳及其辩护人郭鹏,被告人马滢涛及其辩护人赵宏斌,被告人郑浩浩,被告人赵楚及其辩护人田月娇,被告人唐军伟及其辩护人唐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樊佳佳在汤阴县小北街其经营的“金尊贵足”足疗店中,为攫取更多非法利益,与被告人马滢涛、郑浩浩、赵楚等人合谋找到赵某(13岁)、吴某某(14岁),樊佳佳、郑浩浩采取威胁手段与赵某、吴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组织赵某、吴某某、高某等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马滢涛、郑浩浩、赵楚负责管理卖淫女,卖淫收入中四成归樊佳佳所得,六成由卖淫女所得,但在领取卖淫收入时,赵某、吴某某所分得的卖淫收入实际由马滢涛、赵楚、郑浩浩负责领取,该三人以此控制卖淫女赵某、吴某某。经查,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组织赵某、吴某某、高某等人卖淫160余次,卖淫收入25520元。2012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樊佳佳、马滢涛、郑浩浩、赵楚四人将李某某(17岁)从鹤壁市骗至“金尊贵足”足疗店,樊佳佳、郑浩浩以使李某某适应卖淫环境为由,分别将李某某强奸,后樊佳佳、马滢涛、郑浩浩、赵楚采取威胁、利诱、殴打等方式逼迫李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2012年12月6日凌晨,李某某趁他人睡觉之机从足疗店二楼跳下至街道后逃跑。跳楼时李某某的右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在被告人樊佳佳、马滢涛、郑浩浩、赵楚组织他人卖淫期间,被告人唐军伟负责足疗店日常生活和记录足疗、卖淫账目。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佳佳、马滢涛、郑浩浩、赵楚多次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樊佳佳、马滢涛、郑浩浩、赵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军伟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唐军伟的刑事责任。樊佳佳、马滢涛、郑浩浩、赵楚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佳佳辩称赵某、吴某某、李某某都是自愿和他发生性关系,没有强奸三人,也没有强迫三人卖淫。辩护人郭鹏的辩护意见是:樊佳佳的犯罪行为虽构成组织卖淫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滢涛辩称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辩护人赵宏斌的辩护意见是:马滢涛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郑浩浩辩称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楚辩称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辩护人田月娇的辩护意见是:赵楚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唐军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唐海文的辩护意见是:唐军伟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樊佳佳在汤阴县小北街其经营的“金尊贵足”足疗店中,为攫取更多非法利益,与被告人马滢涛、郑浩浩、赵楚等人合谋找到赵某(女,1999年12月12日出生)、吴某某(女,1998年11月1日出生),樊佳佳采取威胁手段先后与赵某、吴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组织赵某、吴某某、高某(绰号豆豆)等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马滢涛、郑浩浩、赵楚负责管理卖淫女赵某、吴某某,被告人唐军伟负责足疗店日常生活和记录足疗、卖淫账目。卖淫收入中四成归樊佳佳所得,六成归卖淫女所得,但赵某、吴某某所分得的卖淫收入实际由马滢涛、赵楚、郑浩浩领取,并以此控制赵某、吴某某。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组织赵某、吴某某、高某等人卖淫160余次,卖淫收入2552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吴某某、赵某的户籍证明,足疗店记账本的照片及账目,中国邮政储蓄账户查询单及明细,汤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2.被害人吴某某和赵某的陈述:2012年11月份,我们俩被马滢涛介绍到樊佳佳的“金尊贵足”足疗店,开始那段时间,樊佳佳一直不让我们出门,后来我们没钱也走不了。我们没有手机,打电话的时候樊佳佳总是在旁边听着,不让说在他的足疗店工作,樊佳佳还打过我们。我们刚到店里上班大约一个星期左右,樊佳佳想和我们发生性关系,我们不愿意,他就一直叫我们下楼,不让我们睡觉,还威胁我们,我们没办法就和他发生了性关系。我们俩和豆豆在足疗店里卖淫,我们用的避孕套都是樊佳佳提供的。马滢涛、郑浩浩、赵楚负责管理我们俩,樊佳佳和小唐不直接管理我们。卖淫收入我们得六成,樊佳佳得四成,但樊佳佳不给我们俩钱,都是马滢涛、郑浩浩、赵楚替我们领,他们三个都是花我们俩挣的钱。小唐是店里的足疗师傅,负责记账、给我们安排搞足疗的客人以及嫖客、收钱,也给我们做饭。3.证人高某的证言:我和吴某某、赵某在“金尊贵足”足疗店里卖淫。4.证人李某的证言:“金尊贵足”足疗店的老板是樊佳佳,马彬振、郑浩浩负责接待客人,赵楚负责算账,唐军伟负责培训我们足疗,还做饭、打杂,老板不在时他就负责安排足疗和卖淫,我在店里做足疗、按摩,吴某某、赵某、高某在店里卖淫。我见过赵某头上缝着针,听说是樊佳佳打的,我还见过赵某、吴某某和“黑猪”发生性关系。5.被告人樊佳佳的供述:2012年10月份,我在汤阴县开了一个“金尊贵足”足疗店,马滢涛给我打电话说有两个小妮想来我店里“出高台”,我就去鹤壁老区接了马滢涛、郑浩浩、赵楚还有赵某和吴某某,赵某和吴某某就开始在我店里卖淫,马滢涛、郑浩浩、赵楚负责管理她们俩,店里还有一个卖淫女是豆豆。卖淫的收入六四分成。唐军伟是我的员工,每月工资1800元,我不在店里的时候他就负责店里的工作,主要是记账、收钱、给客人介绍足疗和卖淫、做饭等。我和赵某和吴某某都发生过性关系,是在她们来了好几天后。6.被告人马滢涛的供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黑蛋”在鹤壁老区一个网吧碰见吴某某和赵某,我把她们俩介绍到樊佳佳的“金尊贵足”足疗店干足疗。后来樊佳佳说足疗不挣钱,让我和她们俩说说,让她们卖淫。卖淫收入樊佳佳得四成,卖淫女得六成。小唐负责介绍、安排赵某、吴某某还有一个叫豆豆的小姐出台,还负责收嫖客的钱、记账。樊佳佳说怕赵某和吴某某有钱了跑掉不干,就让我把她们俩卖淫的钱装着,不给她们,我就办了一张邮政储蓄的卡,把钱都存了起来,一共有大约一万四五千元钱。这些钱大部分都是我和赵某、吴某某、“黑蛋”一块吃喝玩、买东西花了,我卡上还剩2000多元钱。7.被告人郑浩浩的供述:马滢涛介绍赵某、吴某某到樊佳佳的足疗店干足疗。后来樊佳佳就对马滢涛、赵楚和我说,干足疗不挣钱,让赵某和吴某某“出高台”吧。马滢涛、赵楚和我就劝她们俩“出高台”,但她们一直不愿意。樊佳佳想和赵某、吴某某发生性关系,她们俩不愿意,樊佳佳就一直叫她们,不让她们睡觉,赵某、吴某某受不了,就分别和樊佳佳发生了性关系,上楼后眼里还噙着泪。发生性关系后,就开始让她俩卖淫,还有一个叫豆豆的也在店里卖淫。唐军伟负责店里日常开支记账,我、马滢涛、赵楚三个人是“鸡头”,樊佳佳让我们专门负责管理赵某、吴某某在店里卖淫,并且负责领取她们俩的卖淫收入。卖淫的钱是樊佳佳和卖淫女四六分成,赵楚每天拿着记账本和樊佳佳或者唐军伟对账领钱,我和马滢涛也领过钱。樊佳佳害怕赵某和吴某某跑了,不让她们俩领钱,我们平时也不给她们俩钱,这也方便我们对她俩的管理。她们要是出去,必须由我、马滢涛、赵楚跟着。8.被告人赵楚的供述:2012年11月份,樊佳佳让我和马滢涛给他的店里找干足疗和卖淫的女服务员,吴某某和赵某给马滢涛打电话要找工作,樊佳佳就让马滢涛把她们俩介绍到他的足疗店。吴某某、赵某一开始不愿意卖淫,樊佳佳一直吓唬她俩,还说要打她俩,她俩害怕才同意卖淫。唐军伟负责记账、给客人介绍足疗和卖淫、做饭等。我在店里干足疗,赵某、吴某某、豆豆在店里干足疗和卖淫,马滢涛和郑浩浩负责管理赵某和吴某某,看着她们,怕她们跑了,只有马滢涛、郑浩浩跟着她们才能出去。她们打电话用樊佳佳的电话打,必须开免提,还不让她们上网,不让她们和外界联系。卖淫收入是卖淫女和樊佳佳六四分成,赵某、吴某某的卖淫收入是马滢涛和郑浩浩替她们领的,他们俩花的钱都是赵某和吴某某卖淫挣的钱,为了和吧台对账、要钱,马滢涛给了我一个笔记本,让我记赵某和吴某某在店里足疗和卖淫的账。9.被告人唐军伟的供述:樊佳佳是老板,赵某、吴某某、豆豆是卖淫女。我在足疗店负责足疗、记账、收钱、做饭等,我的最低工资是1800元。马滢涛、郑浩浩、赵楚三个人是“鸡头”,赵某、吴某某是他们领到店里的,他们主要负责管理赵某和吴某某在足疗店内卖淫的工作,并领取赵某、吴某某分得的卖淫收入。(二)2012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樊佳佳、马滢涛、郑浩浩、赵楚四人将李某某(女,1995年1月23日出生)从鹤壁市骗至“金尊贵足”足疗店,樊佳佳、郑浩浩以使李某某适应卖淫环境为由,将李某某强奸,随后郑浩浩又将赵某、吴某某强奸。后樊佳佳、马滢涛、郑浩浩、赵楚采取威胁、利诱、殴打等方式逼迫李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2012年12月6日凌晨,李某某趁他人睡觉之机从足疗店二楼跳下后逃跑。跳楼时李某某的右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某户籍证明。2.滑县半坡店黄塔明氏祖传骨科医院诊断证明、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3)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2年12月2日晚上12时许,在鹤壁市“天路网吧”楼下,马彬振说请我吃饭,我不去,马彬振和郑浩浩就把我硬推到车后排座上,车上有一个叫樊佳佳的司机和一个叫赵楚的女的。快到汤阴立交桥的时候,司机把车开到了小路上,马彬振说让我去他哥开的足疗店卖淫,我说不干。马彬振和郑浩浩就威胁说要打我,我怕他们打我,就说干。到“金尊贵足”足疗店,赵楚说我斜眼看她,用鞋砸我,还扇了我一耳光。马彬振让我陪樊佳佳睡,郑浩浩把我送到樊佳佳的房间,豆豆和她对象也进来了,樊佳佳让我脱衣服,说要想干这就得克服心理障碍。我知道要是不脱衣服就该挨打了,就只好脱了衣服。豆豆和她对象出去了,樊佳佳和我发生了性关系,我不愿意,但我怕他们打我,就没敢吭声,也不敢反抗。第二天晚上,赵楚让郑浩浩和我睡,郑浩浩让我脱衣服,我不脱,马彬振就抬起胳膊准备打我,我就只好把衣服脱了,郑浩浩就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其他人都在一边看。赵楚又让赵某和吴某某分别和郑浩浩发生了性关系。第三天,他们都在门口看车祸,我用吧台的电脑上网想找个朋友把我救出去,被他们发现了,郑浩浩、马彬振、赵楚打了我一顿。第四天凌晨六点多,他们都睡觉了,我翻过栏杆从二楼跳下去,到路口打了辆出租车去我朋友王帅那儿了。从二楼跳下来的时候,我的右腿脚踝跌骨折了。4.被害人吴某某、赵某的陈述:樊佳佳想让李某某留在店里卖淫给他挣钱,天天看着她,怕她跑了。李某某来的第一天晚上,赵楚打了她一耳光,郑浩浩把她送到樊佳佳的房间,樊佳佳和她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晚上,郑浩浩和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郑浩浩又跟我们俩发生了性关系。我们也不愿意和郑浩浩发生性关系,但是怕樊佳佳吵我们。第三天晚上,郑浩浩发现李某某上网聊天,聊天记录有“在汤阴足疗店不让走”的内容,马滢涛、郑浩浩、赵楚打了李某某。李某某说牙疼就一个人上楼睡觉了,第二天就找不到她了。5.证人高某的证言:李某某来店里的第一天晚上,樊佳佳想和她发生性关系,让我引导她脱衣服,李某某不愿意脱,我就把我的睡衣脱了,她也慢慢把衣服脱了,樊佳佳也把衣服脱了,我和我对象出去了,樊佳佳和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第三天晚上,发现李某某上QQ了,说让她朋友来接她,马滢涛、郑浩浩、赵楚就打她。李某某说牙疼就一个人上楼去睡觉了,第二天听说她走了。6.证人苗雪、郭亚军的证言:2012年12月6日早上,李某某给我们打电话,说她跑出来了。我们接她时,见她脚受伤了,她说是从二楼跳下来摔伤的。7.被告人樊佳佳的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滢涛给我说想把一个女孩接过来让她在我店里干足疗。我就和马滢涛、赵楚、郑浩浩,开着车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东边一个网吧,李某某和马滢涛、郑浩浩在网吧楼下说了一会话,然后都进到了车内,我们就回汤阴。在路上,马滢涛问李某某是否愿意“坐高台”,李某某说不愿意,马滢涛说:“那一会黑猪打你,我可不管啊”,李某某就不再说什么了。到足疗店后,为了让李某某过心理关,郑浩浩把她从楼上叫到了我屋里,让她把衣服脱了,她不同意,豆豆就劝她,还做了个示范,先把自己的衣服脱了,李某某见她这样也就把衣服都脱了,其他人就都离开了,我就和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我听说郑浩浩也和她发生了性关系。8.被告人马滢涛的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电脑上和李某某聊天,佳佳说把她接过来在我们的足疗店卖淫。佳佳开着车,带着我、赵楚、郑浩浩去鹤壁老区找李某某,我让李某某上车说去吃饭,开车途中我们劝她“出高台”,并威胁她。12点左右,我们回到了足疗店,豆豆叫李某某去佳佳的房间,第二天听说佳佳和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晚上12点多,我、赵楚、郑浩浩、赵某、吴某某、李某某都在足疗店二楼的大房间睡觉,郑浩浩和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第三天下午,我们发现李某某用店里的电脑和一个人聊天,郑浩浩上去跺她,我也上去打了她一拳。后来赵楚说李某某一直斜着眼看她,就打了李某某一耳光。第四天中午,我们发现李某某不见了。9.被告人郑浩浩的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樊佳佳开车带着马滢涛、赵楚和我到鹤壁“天路网吧”门口接上李某某,说请她吃饭,上车后告诉她让她去卖淫,她不同意,我就在车上吓唬她。后来把她带到了“金尊贵足”足疗店,樊佳佳将李某某叫到了房间与她发生了性关系。樊佳佳想让李某某在店里卖淫,不让李某某打电话、碰电脑,出门必须有人跟着。因为李某某斜眼看了赵楚,赵楚就打了她一耳光。为了让李某某适应工作环境,赵楚还安排我和李某某一起睡觉,她不愿意,但是她怕挨打,不敢反抗,就和我发生了性关系。为了让她以后卖淫,我又当着她的面与赵某、吴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来李某某偷偷上网给她的朋友发了信息,我和马滢涛、赵楚将她打了一顿。第二天她就趁大家睡觉的时候从二楼跳下逃跑了。10.被告人赵楚的供述:2012年12月份,樊佳佳觉得店里的卖淫女少,就让马滢涛、郑浩浩帮他找卖淫女,马滢涛用QQ联系到了一个叫李某某的女孩。樊佳佳开着车带着马滢涛、郑浩浩和我一起去鹤壁找李某某,以领她吃饭为由让她上车。马滢涛让李某某跟着他“坐高台”,李某某不同意,马滢涛和郑浩浩就吓唬说要打她,她才同意了。当天晚上,为了让李某某适应环境,樊佳佳和她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晚上郑浩浩也和她发生了性关系。樊佳佳不让李某某出门,也不让她和外界联系。李某某偷偷用QQ聊天,说自己在汤阴被控制了,郑浩浩、樊佳佳、马滢涛打李某某了。后来我们就找不到她了。11.被告人唐军伟的供述:李某某在店里呆了三天左右。一天晚上我们都睡觉了,第二天发现她不见了。综合证据:1.被告人樊佳佳、马滢涛、郑浩浩、赵楚、唐军伟户籍证明。2.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证明、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佳佳、马滢涛、郑浩浩、赵楚多次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唐军伟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核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樊佳佳、马滢涛、郑浩浩、赵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樊佳佳辩称没有强奸赵某、吴某某、李某某,也没有强迫三人卖淫,其辩护人辩称樊佳佳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以及被告人马滢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郑浩浩,被告人赵楚及其辩护人辩称马滢涛、郑浩浩、赵楚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赵某、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樊佳佳、马滢涛、郑浩浩、赵楚、唐军伟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樊佳佳强奸赵某、吴某某、李某某后强迫三人卖淫且多次强迫吴某某和未满十四周岁的赵某卖淫的犯罪事实存在,并且证实马滢涛、郑浩浩、赵楚为“金尊贵足”足疗店招募卖淫女,对卖淫女进行管理,以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卖淫女卖淫以及领取卖淫收入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唐军伟的辩护人辩称唐军伟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唐军伟当庭自愿认罪,但考虑到唐军伟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协助组织未成年人卖淫以及该案在社会上的恶劣影响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不宜对其从轻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佳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马滢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郑浩浩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赵楚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唐军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樊佳佳、马滢涛、郑浩浩、赵楚、唐军伟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包含扣押在案的马滢涛、赵楚银行卡内的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张岚锋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华1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