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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东阳市神农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刘钦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阳市神农纺织品有限公司,刘钦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神农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雪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德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钦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方昉。上诉人东阳市神农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钦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裁决书的快递单回执及东阳市邮政局的回执查询单反映的内容,神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雪萍于2013年5月21日收到仲裁委的东劳仲案字(2013)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虽然神农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5月21日沈雪萍没有收到该份快递,回单上“沈雪萍”的名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神农公司同时又陈述当时投递人是根据张永成(神农公司仲裁案的委托代理人)在电话中的要求将该份快递投递到东阳市吴宁街道艺海路142号(该处系神农公司的经营地址),由谁签收不清楚。综上,由于神农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而该份快递又系送至神农公司的经营场所,即使不是由神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雪萍签收,只要是该公司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均视为已送达,故2013年5月21日应视为仲裁裁决书已送达神农公司,神农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十五天的法定起诉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东阳市神农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神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2013年5月21日应视为仲裁裁决书已送达神农公司”错误。快递单回执上“沈雪萍”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雪萍、监事张永成均未收到快递,也未委托他人签收,张永成在与投递员的通话中也并未要求将该快递投至东阳市吴宁街道艺海路142号,且东阳根本没有艺海路142号,公司也没有门卫、收发人员,原审认定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该快递是乱弹琴,不排除系刘钦稳派人以沈雪萍名义签收后乱放导致诉讼时效过期。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刘钦稳答辩称,一、上诉人代理人张永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投递员电话与我联系,我让快递送到艺海路142号,等我出差回来签收”,根据投递员的工作流程,电话通知之后再将相应的文书留置在那里符合法律规定,法人不同于自然人,留置于法人经营场所内的,也应当视为送达。二、艺海路142号是张永成自己本人提供的地址,公司和其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是这个地址,可以说明这个地址是上诉方认可的经营地址。三、对于刘钦稳派人跟踪签收快递系上诉人的猜想,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神农公司对其已收到仲裁裁决书并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能否认定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5月21日送达神农公司。根据神农公司向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公司地址为“(东阳市)艺海路142号”,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员电话与神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成联系后按照张永成的要求将裁决书送达至“艺海北路142号”,事实上神农公司确认已从艺海北路其办公室拿到了该信件。以上事实表明:“艺海路142号”与“艺海北路142号”名称前后虽有变化,但并未因此造成投递员的投递误解;“艺海北路142号”为神农公司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综上,即使投递回执上“沈雪萍”签名非本人所签,投递在收件人经营场所并由公司员工签收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2013年5月21日应视为实际送达日期。神农公司于同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