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陶某某,曹某某,曾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原某某,总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陶某某、曹某某、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颜芳担任记录。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曹某某、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陶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已于2012年1月21日到期,被告曹某某、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陶某某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3年5月6日止利息为15712.35元(请按13.8375%以复利计算判决至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65712.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某、曹某某、曾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曾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2、借款申请报告、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陶某某于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保证担保借款契约、划款授权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已向被告陶某某发放了借款。4、借款承诺书、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曹某某、曾某某为被告陶某某的借款作担保。5、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向被告催收。6、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陶某某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陶某某、曹某某、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陶某某、曹某某、曾某某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陶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陶某某于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陶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基准月利率4.5‰,上浮50%;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本利结清;违约责任中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对其他还作有约定。被告陶某某作为借款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曾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09年1月18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作为陶某某的家庭成员,对于其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也共同承担义务,为此特确认如下:一、本人同意陶某某向你行借款伍万元。二、本人同意将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及收入价值作借款担保抵押。三、本人愿共同参与对借款的归还,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被告陶某某发放了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陶某某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陶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陶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陶某某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曹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被保证人即被告陶某某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陶某某、曹某某、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应偿还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曹某某、曾某某对被告陶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525元,由被告陶某某、曹某某、曾某某连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晓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颜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