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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万木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戴一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木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戴一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207号原告上海万木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莎莎。委托代理人邓义平。委托代理人吴佳妮,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一义。委托代理人蔡碧川,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万木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戴一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木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义平、吴佳妮、被告戴一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碧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万木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原告处生产技术总工,每月税前基本工资5,000元(人民币,下同),岗位工资2,500元,绩效考核工资5,000元,遇薪资调整后如有异议,应在一周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未提出则视为认可。合同还约定被告负责筹建生产技术团队,负责整个产品的生产技术、电气控制、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其他工作。被告实际于2012年8月10日到岗,至2012年12月底,被告仍未筹建出生产技术团队,也未能按照工作进度表完成其份内工作。基于此种情况,2013年1月经原、被告协商,取消了被告生产技术总工职务,每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不再享有岗位工资和绩效考核工资。原告已按照5,000元的标准支付了被告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该期间并不存在工资差额。2013年4月15日起,被告即不正常出勤,4月17日至19日无故旷工,4月22日至25日只打卡未上班,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尚未支付被告4月份工资。2013年4月23日,原告开会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4月24日在公司公告栏张贴了关于戴一义除名事宜的通知,以4月17日至19日无故旷工3天为由决定自2013年4月23日起将被告除名。被告看到原告张贴的除名通知后才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合同实系原告解除,且原告解除并无不当,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9月份,被告不存在双休日加班,故不应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2,413.79元。被告2012年度未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其2012年度不享有年休假,原告亦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综上,原告���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909.09元;二、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三、不支付被告2012年9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413.79元;四、不支付被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3元。被告戴一义辩称,被告是原告高薪挖去的人员,2012年7月份即已到原告处进行厂房电器安装工作,正式到原告处工作是在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至12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被告工资,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考核工资,基本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岗位工资和绩效考核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并需签收,但2013年1月至3月原告仅按税前基本工资5000元的标准打卡发放工资,未发放岗位工资和绩效考核工资,2013年4月份的工资亦未发放,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工资标准补足该期间的工资缺额。原��未和被告协商过调整岗位及薪资事宜,被告也未看到过原告所谓张贴的关于戴一义除名事宜的通知。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4月25日发送律师函,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9月,被告存在3天的双休日加班,原告尚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入职时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2012年度享有带薪年休假,在原告处享有带薪年休假的天数应按当年度实际工作天数折算。综上,仲裁裁决正确,被告认可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戴一义原系原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12年7月底到原告处工作,并辞去原单位的工作,被告岗位为生产技术总工,税前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岗位工资为2,500元/月,绩效考核工资为5,000元/月,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了被告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岗位工资和绩效考核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并由被告签收。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正常出勤,原告按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并扣除社保、税费后支付了被告工资,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3年4月份工资。2013年4月25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写明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特此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保留追究责任的所有权利,原告确认已收到了该律师函。2013年4月2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由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844.83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支付2012年9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0,344.83元;四、支付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28元。2013年6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3959号裁决书,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909.0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2012年9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413.79元、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3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上海迪沃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城镇社会保险。审理中,原告提交2012年8月份考勤记录、2013年4月份的电子考勤记录、2013年4月22日至同月25日的录像光盘,表示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实行人工考勤、2013年4月起实行电子考勤,证明被告是2012年8月10日到岗工作,2013年4月17、18、19日三天旷工,2013年4月22日至25日只打卡未上班。被告认为考勤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考勤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实行人工考勤、2013年4月起实行电子考勤;录像时间可以调整,故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4月22日至同月25日是因原告将办公室锁掉,所以被告只能打卡不能实际上班,录像也无法证明4月17日至19日三天旷工。原告另提交了通知一份,证明其于4月24日张贴了关于戴一义除名事宜的通知,以旷工为由决定自2013年4月23日起将被告除名,被告对通知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未看到过这份通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份除名通知送达被告。原告还提交了工作进度表、工作安排表,证明被告在职期间未能按照公司进度安排完成份内工作,原告对其中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件均无异议,但表示并非被告原因导致工作迟延。被告提交了2012��9月至12月的工资条,证明该段期间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发放的工资,且9月份工资条上显示加班天数为3天,原告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庭审中,为查明工资发放情况及9月份出勤情况,本院要求原告于庭后三日内提交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和2012年9月的考勤记录,并释明了逾期或不提交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未能提供。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律师函及快递单,X劳人仲(2013)办字第3959号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于2013年1月经与被告协商取���了被告生产技术总工职务、每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不再享有岗位工资和绩效考核工资,但遭被告否认,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1月起的工资。2013年1月至3月,被告正常出勤,原告仅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并扣除社保、税费后支付工资显属不当,应补足该期间的工资差额22,500元。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3年4月份的工资,亦应予以补足。原告提交了2013年4月的电子考勤记录、2013年4月22日至同月25日的录像光盘,被告对4月起实行电子考勤予以确认、对考勤记录及录像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录像光盘,确认2013年4月1日至当月24日被告实际出勤6天,结合当月的法定假日情况,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当月24日的工资4,022.99元。综上,原告需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522.99元,因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差额25,909.09元,被告未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结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909.09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系2013年4月23日公司开会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4月24日在公告栏张贴了对被告的除名通知,以被告无故旷工3天为由决定自2013年4月23日起将被告除名;被告表示未看到过原告张贴的通知,双方劳动合同系由被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4月25日发送律师函解除,理由是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除名通知送达被告,被告亦表示不知晓该通告,即便原告确实存在开会决定解除、张贴除名通知的行为,其行为亦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关系未因原告��上述行为而解除。被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发送律师函,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确认收到了律师函,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系由被告解除。因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情况,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工作年限,经计算,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2,500元。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份工资条显示加班天数为3天,被告主张存在3天的双休日加班,原告虽不认可该工资条并否认9月份存在3天的双休日加班,但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交2012年9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和2012年9月的考勤记录,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确认2012年9月份���告存在3天的双休日加班。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9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448.28元。因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413.79元,被告未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结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9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413.79元。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根据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前述条件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被告的社保缴费情况显示其入职原告处时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2012年度被告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累计工作满10年,故其2012年全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其在原告处的年休假天数按照入职后的剩余日历天数折算。双方争议在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系2012年8月10日到岗,被告则主张2012年7月份即已开始工作,因被告2012年7月至8月的社保均由案外人上海迪沃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结合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的考勤记录,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确认被告系2012年8月10日到岗。经折算,被告在原告处2012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天,原告未安排被告休2012年度的年休假,故应支付被告2012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万木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戴一义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909.09元;二、原告上海万木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戴一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三、原告上��万木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戴一义2012年9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413.79元;四、原告上海万木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戴一义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