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滕向君、信春柳、滕福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滕向君,信春柳,滕福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912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威,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明芳,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滕向君,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被告:信春柳,女,1993年4月9日出生。被告:滕福财,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滕向君、信春柳、滕福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向君、信春柳、滕福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滕向君、信春柳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1800元,初始月利率为1.22%,贷款期限为60期(60个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生效后,被告还款7期,计18533.2元,其中本金9255.98元,利息9277.4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计欠贷款本金102544.02元。被告未按约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滕向君、信春柳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滕向君、信春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2544.02元、并按合同确定的利率上浮50%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3、被告滕福财对被告滕向君、信春柳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滕向君、信春柳、滕福财未到庭,亦未提供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滕向君、信春柳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1800元,用于购买奇瑞汽车;初始月利率为1.22%,贷款期限为60期(60个月),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该合同关于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滕福财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办理了所购置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1800元(双方合同自此开始执行)。合同生效后,被告还款7期,计18533.2元,其中本金9255.98元,利息9277.4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计欠贷款本金102544.02元。双方贷款合同的当前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1.783‰(6.4%/12+0.645%),上浮50%后的年利率为21.21%。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奇瑞徽银零售个人放款汇总记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奇瑞徽银公司与被告滕向君、信春柳及被告滕福财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滕向君、信春柳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该两被告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滕向君、信春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滕福财作为保证人,因双方合同中有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故尽管借款人以所购车辆作为担保,被告滕福财仍应当对被告滕向君和信春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已经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三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向君、信春柳之间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滕向君、信春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544.02元、并按年利率21.21%支付罚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滕福财对被告滕向君、信春柳的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5元,由三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该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长燕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