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庆丰与孟献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丰,孟献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庆丰,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超,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孟献章,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永利,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汉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宏图,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丰与被告孟献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衍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孟献章委托代理人程永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丰诉称,2013年2月7日12时许,我驾驶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沿泉济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孟献章驾驶的沿圣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鲁J×××××轻型普通货车在泉济路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基本报废,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30997.22元。被告孟献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构成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反诉原告孟献章反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反诉被告李庆丰亦有责任,要求反诉被告李庆丰赔偿损失5232.50元。反诉被告李庆丰辩称,同意赔偿反诉原告孟献章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孟献章驾驶鲁J×××××轻型普通货车沿圣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泉济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泉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庆丰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庆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2月26日,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庆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孟献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庆丰在泗水县急救中心检查花费1008.50元,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702.60元,后转院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5278.80元,后转院至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528.30元,后又在泗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06.32元。医院病历记载,原告李庆丰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3年5月8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庆丰因交通事故致胸骨柄、L1、2左侧横突,右侧第1、2、3、4、5、10肋骨骨折,左侧第1、2、11肋骨3、4、5肋软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原告李庆丰花费鉴定费1000元。2013年4月22日,经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李庆丰的中华骏捷轿车(鲁H×××××)的损失价值为41263元。原告李庆丰支付价格认证费900元。原告李庆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秋莲、儿子李岩在院陪护。山东振宇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庆丰及其妻李秋莲、其子李岩系其单位职工,李庆丰月工资3500元,李秋莲月工资3200元,李岩月工资3400元,并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李庆丰另主张花费交通费2000元。2013年3月19日,经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孟献章的唐骏货车(鲁J×××××)的损失价值为8465元。被告孟献章主张花费鉴定费9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孟献章的鲁J×××××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孟献章驾驶车辆与原告李庆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庆丰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根据交警大队的认定,被告孟献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庆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给原告李庆丰造成的损失,被告孟献章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孟献章就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故原告李庆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再由被告孟献章承担责任。对于反诉原告孟献章的车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反诉被告李庆丰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反诉被告李庆丰就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反诉原告孟献章的车辆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反诉被告李庆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反诉被告李庆丰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庆丰的损失为:1、医疗费11624.52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李庆丰月工资3500元计算,每天116.67元,至定残前一日误工90天,计款10500.3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李秋莲按照其月工资3200元计算,每天106.67元,护理37天,计款3946.79元;护理人员李岩按照其月工资3400元计算,每天113.33元,护理37天,计款4193.21元,护理费共计814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37天,计款74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赔偿20元,八级伤残,计款154530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900元;8、车辆损失41263元;9、评估费900元。以上原告李庆丰的损失共计229597.8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李庆丰损失122000元,余款107597.82元,由被告孟献章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53798.91元。反诉原告孟献章的损失8465元,反诉被告李庆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6465元,反诉被告李庆丰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3232.50元,反诉被告李庆丰共计赔偿反诉原告孟献章损失5232.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庆丰损失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孟献章赔偿原告李庆丰损失53798.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反诉被告李庆丰赔偿反诉原告孟献章损失523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孟献章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4元,减半收取2372元,反诉费50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李庆丰负担1361元,由被告孟献章负担1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衍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