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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陈某英与宋某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罗小弟,罗小妹,宋汝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李孝官,广西鑫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陈桂英。原告罗小弟。原告罗小妹。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瑞珊。被告宋汝铣。委托代理人郭桂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负责人罗杰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华丽,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孝官。被告广西鑫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陈桂英、罗小弟、罗小妹与被告宋汝铣、广西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孝官、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加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常增担任记录。原告陈桂英、罗小弟、罗小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瑞珊、被告宋汝铣的委托代理人郭桂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丽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孝官、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英、罗小弟、罗小妹诉称,2013年5月14日3点45分,被告宋汝铣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由隆安县方向沿国道324线往平果方向行驶,适有被告李孝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AB02**重型厢式货车与其对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隆安县国道324线1788KM路段时,由于宋汝铣驾车时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李孝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使无号牌小型轿车车头左侧碰撞到同车道内的行人罗永志,导致罗永志抛到对向车道后被对向行驶的桂AB02**重型厢式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宋车损坏及罗永志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6日,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4501232013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汝铣、李孝官、罗永志应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2、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8年=4806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85140元,扣除被告宋汝铣已赔偿的17000元,被告还应该赔偿68140元。被告广西鑫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无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与被告宋汝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桂AB02**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与被告李孝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AB02**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城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城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赔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各项损失: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8年=48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85140元,扣除被告宋汝铣已赔偿的17000元,被告还应该赔偿68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陈述在举证限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桂AB02**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情况;3、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那可村委会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罗永志与原告之间的关系。5、罗永志的死亡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罗永志死亡和罗永志与原告的关系。被告宋汝铣辩称,1、本次事故责任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各被告按照比例承担;2、原告要求的部分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3,被告宋汝铣事先已经垫付17000元,多余部分,请原告返还;4、如果挂靠的广西鑫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其该公司需承担的部分被告宋汝铣自愿承担。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至于过高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2、被告广西鑫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投保交强险,应该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法庭应该请调查这两辆机动车的责任分担问题;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任何证据。被告李孝官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广西鑫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广西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责任?2、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罗永志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的证据3、4、5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罗永志的关系,罗永志是他们的亲属,陈桂英是罗永志的妻子、罗小弟是罗永志的儿子、罗小妹是罗永志的女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宋汝铣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由隆安县方向沿国道324线往平果方向行驶,适有被告李孝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AB02**重型厢式货车与其对向行驶。当日3点45分当双方行驶至隆安县国道324线1788KM路段时,由于宋汝铣驾车时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当时行人罗永志走在道路上而未在道路两侧行走,而李孝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使无号牌小型轿车车头左侧碰撞到同车道内的行人罗永志,导致罗永志抛到对向车道后被对向行驶的桂AB02**重型厢式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宋汝铣驾驶的车辆损坏及罗永志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6日,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4501232013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汝铣、李孝官、罗永志应负同等责任。原告因罗永志的死亡造成了经济损失。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打击。原告向被告追偿,但是只有宋汝铣赔偿17000元,原告还有损失,遂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广西鑫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无号牌小型轿车名义上的车主,但是实际上已属被告宋汝铣所有,未过户;被告李孝官是桂AB02**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桂AB02**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城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宋汝铣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应交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被告陈桂英是罗永志的妻子,原告罗小弟是罗永志的儿子,原告罗小妹是罗永志的女儿。本院认为,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的处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被告宋汝铣驾驶无号牌小轿车撞向行人罗永志,导致行人罗永志被被告李孝官驾驶的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AB02**重型厢式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了行人罗永志死亡和无号牌小轿车损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行为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认为应分清责任,被告宋汝铣、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等过高,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争执。1、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行为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桂AB02**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城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而无号牌小型轿车未投保强制保险,依照上述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城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后再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无号牌小型轿车的投保义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亲属行人罗永志在道路上未在道路两侧行走,被告宋汝铣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路且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被告李孝官驾驶的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在事故中过错作用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告宋汝铣负3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孝官负35%的赔偿责任。无号牌小型轿车车主名为广西鑫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上是被告宋汝铣,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广西鑫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孝官驾驶的桂AB02**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孝官承担的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2、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2、罗永志生前在农村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48064元(6008元/年×8年=48064元);3、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8000元;以上合计83140元。总之,原告的损失为83140元。由于被告宋汝铣已赔偿17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是66140元(丧葬费76元,死亡赔偿金48064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66140元),赔偿数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也不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城北支公司、李孝官、广西鑫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614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孝官、广西鑫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3元(原告已预交109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加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常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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