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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曾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曾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3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某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某区看守所。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曾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杭州市公安局萧某区分局城厢派出所接到萧某区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杭州市××区××街道巴黎风情客房有人打架。接到指令后,民警沈某某立即带领辅警屠某、谢某、田某某前往现场处警,在现场处警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邱某、曾某以脚踢、啤酒瓶砸等暴力方式攻击,造成了民警沈某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未达轻微伤),辅警屠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严重妨害处警人员正常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屠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田某某、姚某某、王甲、燕某某、王乙、王丙、孙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损伤鉴定意见书,工作证复印件,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邱某、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曾某以暴力方式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