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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濉民一初字第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南某、刘某甲等与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1574号原告:南某,女,汉族,居民,住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居民,住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居民,住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刘某丙,男,汉族,居民,住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刘某丁,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刘某戊,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刘某己,女,汉族,居民,住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刘某庚,女,汉族,居民,住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朱某甲,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朱某乙,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某、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朱某甲、朱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某、刘某甲撤回对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朱某甲、朱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南某、刘某甲负担。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赵冬青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家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