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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80号上诉人杨伟清与被上诉人刘丽梅、原审被告杨青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伟清;刘丽梅;杨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梅。原审被告:杨青。上诉人杨伟清因与被上诉人刘丽梅、原审被告杨青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杨伟清,被上诉人刘丽梅,原审被告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丽梅和杨伟清于200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日,刘丽梅向杨伟清提出离婚。杨伟清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为62284808300********,开户日为2007年4月7日。2009年9月4日,杨伟清从该账户转支人民币60000元至其妹杨青账户。2009年10月26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杨伟清诉刘丽梅离婚纠纷案件。农业银行户名为杨青,账号0167004********(以下简称909账户)的账户与农业银行户名为杨青,卡号95599808398********(以下简称619账户)的账户为卡折合一的账户。2007年1月21日,从909账户支出1407元刘丽梅陈述是杨伟清和刘丽梅用于购买盆景,2007年11月25日,从909账户支出5122元刘丽梅陈述是用于房产装修人工费尾款,2007年1月22日,从909账户支出4000元刘丽梅陈述是用于房产装修进度款,2007年8月8日,从909账户支出位于白沙大道39号1栋3单元1108号(杨伟清、刘丽梅离婚前共同居住房屋)的电费171.66元,2007年9月21日,从909账户支出位于白沙大道39号1栋3单元1108号(杨伟清、刘丽梅离婚前共同居住房屋)的电费129.13元,2007年10月22日,从909账户支出位于白沙大道39号1栋3单元1108号(杨伟清、刘丽梅离婚前共同居住房屋)的电费86.7元,2007年12月3日,从909账户支出位于白沙大道39号1栋3单元1108号(杨伟清、刘丽梅离婚前共同居住房屋)的电费114.08元,2007年12月3日,从909账户支出104.8元,刘丽梅陈述是用于缴纳煤气费。2008年1月15日,909账户由刘丽梅进行销户。刘丽梅陈述“杨伟清转移至杨青名下的6万元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杨伟清陈述“杨伟清转移至杨青名下的6万元是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因之前杨青将909账户授权杨伟清、刘丽梅共同使用,故产生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2009年9月2日,刘丽梅向杨伟清提出离婚,2009年9月4日,杨伟清即转支人民币60000元至其妹杨青账户,其应当对转款的理由进行合理解释,杨伟清陈述“是杨青将619账户授权刘丽梅和杨伟清共同使用,其产生的债务是刘丽梅和杨伟清的共同债务,杨伟清将60000元转移至杨青名下是还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从杨青6**账户用途看,此账户用于支付杨伟清、刘丽梅离婚前共同居住的白沙大道39号1栋3单元1108号房屋电费,用于支付煤气费,大多是日常生活消费支出。从此账户的销户看,由刘丽梅代为进行销户。从杨青将账户交付杨伟清过程看,双方既未约定借款的金额,亦未约定交还账户的时间,故刘丽梅陈述该账户一直由杨伟清和刘丽梅使用的事实较符合情理,杨伟清主张是杨青借款给杨伟清及刘丽梅的主张不予采信。杨伟清未能陈述转款的合理理由,此6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杨伟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杨伟清对此款应予以少分,一审法院确定杨伟清应支付给刘丽梅35000元。关于刘丽梅要求杨青和杨伟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刘丽梅未就杨伟清、杨青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刘丽梅请求杨青和杨伟清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伟清于2009年9月4日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62284808300********中转移至杨青账户的60000元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二、杨伟清应支付给刘丽梅35000元;三、驳回刘丽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丽梅负担600元,杨伟清负担700元。上诉人杨伟清上诉称:农业银行尾号为619的帐户是杨青于2006年1月12日亲自去银行办理的开户手续,杨青对该帐户有使用权、收益权和支配权。一审仅从该帐户2007年1月21日至2007年12月3日的用途就判定该帐户上的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查明该帐户上的资金来源,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丽梅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青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杨伟清的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伟清向杨青转款60000元是否是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被上诉人刘丽梅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2012)江民一初字第1597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2、第三人杨扬在(2012)江民一初字第1597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杨扬在(2012)江民一初字第1597号案件的审理中主张,尾号为619帐户中分两笔(一笔为50000元,一笔为30000元)存入的8万元购房款是杨扬所有,与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此8万元是杨青借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用于支付金康天和时代购房款的事实明显不一致。上诉人杨伟清认可尾号为619帐户中分两笔存入的8万元购房款是杨扬所有的事实,但认为被上诉人刘丽梅提交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7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刘丽梅和杨扬(杨伟清侄儿)作为合同一方与南宁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金康天和时代9栋1单元1504号房产。上诉人杨伟清与被上诉人刘丽梅使用杨青尾号为619的农行帐户于2007年1月14日支出43002元用于交付金康天和时代第一笔首付款,2007年6月7日支出53001元用于交付金康天和时代第二笔首付款,两笔共计96003元。上诉人杨伟清与原审被告杨青在(2012)江民一初字第1597号案件的审理中均主张杨青尾号为619的农行帐户中有两笔存款共计8万元系杨扬所有,一笔3万元于2007年1月6日存入,另一笔5万元于2007年1月11日存入。原审被告杨青在一审庭审时主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用于以下几方面:1、装修锦绣江南的费用;2、支付96003元金康天和时代的首付款;3、支付两笔购买家电的费用,一笔9800元,一笔3299元,共计13099元;4、支付30000元购买车库。杨青主张以上借款总额大约18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伟清与原审被告杨青主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向杨青借款约18万元,上诉人转款6万元系偿还其中一部分借款的行为。但上诉人未能就此主张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仅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使用杨青尾号为619的农行帐户支付房屋装修款、首付款等款项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且原审被告杨青对该帐户中存入的大额资金的来源陈述自相矛盾,应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杨伟清主张6万元系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杨伟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代理审判员  肖燕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志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