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伊增田、伊丽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伊增田,伊丽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703号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体育中心**号看台下。代表人:张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敏,该公司员工。被告:伊增田(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8********),职业不明。被告:伊丽娟,职业不明。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行宁波公司”)为与被告伊增田、伊丽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伊增田、伊丽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行宁波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增田、伊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行宁波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伊增田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一)、(二)、(三)。合同约定:被告伊增田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及有关款项,其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伊增田交付该合同约定的轿车一辆。同年5月27日,原告、被告伊增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伊增田向建行宁波分借款66000元。之后,被告伊增田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建行宁波分行从原告帐户上累计扣划16319.23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伊增田、伊丽娟共同偿还原告银行垫付款16319.23元,支付违约金13200元,合计29519.23元。被告伊增田、伊丽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长行宁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一)、(二)、(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垫付清单、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信用购车申请书;结婚证;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声明书。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乙方若连续逾期归还贷款达到3期或累计逾期归还贷款达到6期或数次逾期归还贷款的累积数额达到贷款总额五分之一的或因乙方逾期还贷导致甲方垫款的,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06年2月6日,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行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长行宁波公司为借款人在建行宁波分行办理的汽车按揭事宜,向建行宁波分行所提供的担保,系长行公司所授权。两被告系夫妻。被告伊丽娟在《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伊增田向建行宁波分行借款用于购买轿车后,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伊增田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建行宁波分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伊增田追偿垫付款,并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原告垫付款的20%计付违约金。被告伊丽娟作为被告伊增田的配偶,并以共有人身份在《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其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且所购车辆应用于共同生活所需,被告伊丽娟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增田、伊丽娟共同归还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款16319.23元,支付违约金3263.85元,合计1958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元,财产保全费31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53元,由原告承担422元,两被告承担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