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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5日经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任某某、张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因同郭某某等人与汤阴县亚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签订了水渣商品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现郭某某、王某某一方在亚新公司有偷窃行为,按没收押金直至移送司法机关处治。被害人董某某承运了王某某一部分水渣生意,在承运期间,董某某车队司机盗窃亚新公司废铁被发现,亚新公司依据水渣承包合同对水渣承包人王某某及合伙人郭某某处以90000元罚款。因是董某某车队司机盗窃亚新公司钢铁,被告人王某某一方认为该90000元罚款应由董某某承担,为向董某某索要90000元罚款,2013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董某某及其妻子平某劫持至安阳县铜冶镇一偏僻厂房内,并对董某某进行殴打和恐吓,逼迫董某某同意并让妻子平某将90000元存入对方提供账户后,于同日12时许将董某某、平某两人及车辆予以放行。经法医鉴定,董某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任某某、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有法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其家属主动与被害人沟通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因同郭某某等人与亚新公司签订了水渣商品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现郭某某、王某某一方在亚新公司有偷窃行为,按没收押金直至移送司法机关处治。被害人董某某承运了王某某一部分水渣生意,在承运期间,董某某车队司机盗窃亚新公司废铁被发现,亚新公司依据水渣承包合同对水渣承包人王某某及合伙人郭某某处以90000元罚款。因是董某某车队司机盗窃亚新公司钢铁,王某某一方认为该90000元罚款应由董某某承担,为向董某某索要90000元罚款,2013年3月29日8时许,王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董某某及其妻子平某劫持至安阳县铜冶镇一偏僻厂房内,并对董某某进行殴打和恐吓,逼迫董某某同意并让妻子平某将90000元存入对方提供账户后,于同日12时许将董某某、平某两人及车辆予以放行。经法医鉴定,董某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退还董某某、平某90000元,董某某、平某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2、董某某、郭某某银行卡交易对账单:平某从董某某卡中取出90000元,然后存入郭某某账户。3、董某某、平某出具的证明及谅解书:郭某某将90000元退还董某某、平某,两人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4、(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3)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董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5、车辆豫EJXX**行驶证、还款账单:车辆豫EJ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安阳市金黎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还贷手续由董某某办理。6、杨某与平某通话记录:偷铁事件发生后,亚新钢厂等平某一方去协商,要不然直接扣王某某押金,平某说事情应当由他们处理,但司机跑了,找到司机再说,同时平某认为扣王某某的钱没理,但也不应该全由自己承担责任。7、王某甲证明材料、水渣承包合同、收款收据:依据和郭某某签订的《水渣承包合同》罚郭某某90000元,郭某某向亚新公司缴纳了90000元罚款。8、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经网上查询,未发现王某某有犯罪前科;2013年4月28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于主动到我队投案。9、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车辆豫EJXX**购车的手续和分期还贷的都是我签字办理的,该车挂靠在安阳市金黎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董某甲。这辆车包括我的其他5、6辆车跟水渣承包商拉水渣及结算都是用我的名字,我与承包商结算过后,再单独将该车的运费结算给董某甲。因车辆豫EJXX**运输水渣时盗窃亚新钢厂钢铁,亚新钢厂罚王某某90000元,当时董某甲去处理的,王某某让董某甲拿一半,因董某甲不愿意拿钱,王某某一方将90000元全部拿出。2013年3月29日上午9点,为这90000元王某某将我和妻子平某挟持到一陌生地方,并对我进行殴打,在我同意并将90000元转给王某某一方后,将我和妻子平某放行的事实经过。同时鉴于王某某一方态度诚恳并将90000元退还,也考虑到以后的关系,对王某某行为表示谅解。10、被害人平某陈述:因董某甲车上司机盗窃亚新钢厂铁被发现,亚新钢厂要罚水渣承包商90000元,当时董某甲去处理,承包商说各拿一半,董某甲不同意。2013年3月29日上午8点50分,在亚新钢厂门口,王某某等人将我和丈夫董某某劫持到一陌生地方,并对董某某进行殴打,董某某让我给他们转90000元,在我将90000元存入对方账户后,王某某等人将我们放行的事实经过。同时对王某某表示谅解。11、证人董某甲证言:我买了豫EJXX**号大货车给郭某某和王某某拉水渣,买车时是董某某去买的,他办理的购车手续及车贷手续,首付款也是他付的,购买后挂靠到安阳市金黎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董某某从承包商处将活包下来再转包给我们,我帮董某某管理水渣生意,承包商结算时直接对董某某,然后董某某再对手下的每辆车结算。因我车上的司机盗窃亚新钢厂铁被发现,亚新钢厂要罚水渣承包商90000元,平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处理,我到钢厂后见到了郭某某,当时他说让我拿45000元,我没有表态,交钱时我先离开了,郭某某自己交了90000元罚款。12、证人郭某某证言:我和王某某、杨洲在汤阴县亚新钢厂承包水渣生意,董某某有几辆车给我们拉水渣,董某某一辆车上的司机偷铁被发现,钢厂要罚承包商90000元钱。我跟董某某协商一块交罚款,当时董某某的弟弟跟我协商,他弟弟说是帮董某某管理车队的,这事由他全权负责,当时协商各拿一半,本来双方都同意,交款时他弟弟走了,我独自向亚新钢厂交了90000元罚款。2013年3月,亚新钢厂水渣招标那天,王某某说让我到铜冶镇小辛庄东边一个洗煤厂里面,说董某某给钱,让我带上钢厂的罚款票据办手续。在洗煤厂,董某某说让他老婆转钱,他老婆同意了,在铜冶农村信用社董某某老婆给我卡上转了90000元钱。13、证人王某乙证言:我是王某某的姐姐,他与董某某的事,我们已经跟董某某、平某达成了调解,并写了《谅解书》和《证明》,是董某某写的,上面有董某某和他妻子平某的签字和手印,当时我在场,我给的人家钱,达成的具体内容《谅解书》上都有。14、证人林某甲证言:我在钢厂负责门卫工作,查看进出车辆是否有盗窃钢铁行为。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钟左右,当时我在门岗上,见一辆拉水渣的大卡车正从厂区往门外出去,我就上前例行检查,发现车上有两个男子,但在驾驶室后排座上有六、七块铁制设备,大约五、六十斤重,我就将车拦了下来,并将情况向厂领导汇报了。15、证人孙某某证言:我是安阳市金黎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2011年7月11日董某某来我处订的北奔牵引车,他交的首付,他的身份证、户口本在公司有记录,我确定那辆车是董某某买的。去年听说他将这辆车卖了,详细情况我不清楚。16、证人陈某某证言:我认识董某某,我在汤阴亚新钢厂他的车队开车拉水渣。车牌尾号为8839的车听说是董某某弟弟的,这辆车一直跟着董某某跑生意,但是具体谁的我也不了解。17、证人申某甲证言:我认识董某某,我在汤阴亚新钢厂他的车队开车拉水渣。我开的车车牌是豫EXXX**。这辆车是董某某的,除了这一辆外还有三辆,两辆车牌号分别为豫EJXX**,豫F628**,剩下一辆车已经停了。这四辆车都是董某某统一管理的,具体其他人参股没有我就不清楚了。我认识董某甲,他是董某某的弟弟,平时负责车队管理,比如铲车、开票之类的。1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在汤阴县亚新钢厂做水渣生意,当时跟亚新签协议时是我妹夫郭某某签的,董某某有4辆车在给我们拉水渣,结算时都是对董某某,我们与车辆之间口头约定,当时我跟董某某交待过,如果运输车上发生偷盗行为,一切后果由车上自己负责。前段时间因为董某某车上的司机偷了钢厂的铁,钢厂就依据协议要罚我90000元钱,跟董某某协商时,他派了一个人来处理,但是到交罚款时,那个人走了。我让郭某某交了90000元罚款。我认为这90000元钱该董某某给我拿,2013年3月份招投标的前一天,我知道董某某第二天要来招标,我跟杨兵协商把董某某拉到铜冶说这件事,让董某某把这90000元拿出来,杨兵说他可以找几个人。招投标那天上午8点钟我开车带着杨兵和他找来的4个人,我的司机杨庆斌在钢厂门口等着,在董某某开车来到亚新钢厂门口时,杨兵和一个人将董某某拉到了我们的车上,其他人上到了董某某的车上看着平某,我们将他俩的手机搜走了。我们就开着两辆车到铜冶镇小辛庄村东边一个厂里,开始董某某不愿意拿,就有人踢了董某某两脚,还有人打了董某某两拳,之后董某某同意这些钱他全拿出来。然后我就给郭某某打了电话,让他把罚款的条拿过来。在铜冶信用社,郭某某和平某办理了转存款手续,将90000元存到郭某某的账户上。后我们将他们送到安姚路口,并让杨兵把手机给他们两人,之后他们就开车走了。从我们在汤阴把董某某拉上车到将董某某两口子送到安姚路口,大约3个小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殴打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家属退还董某某、平某90000元钱,二人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王某某系自首及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红霞审 判 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运士博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