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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汤仲福与余平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仲福,余平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汤仲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立挺。被告:余平平。原告汤仲福与被告余平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仲福的委托代理人汤立挺,被告余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仲福诉称:2011年10月16日上午,原、被告之间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期间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432.2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32.23元、误工费6589.80元、护理费2635.9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0037.95元。被告余平平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江东分院住院5天出院,后通过关系转院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故认为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是没有必要的。原告自身也存在老年痴呆等疾病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上午,原、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原告前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8432.23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汤少永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汤少永系原告汤仲福的儿子,且系本案纠纷(另案处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笔录可信度较低;再者,汤少永亦未明确被告系致害人;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记录来看,原告纠纷发生后无明显的外伤存在,且原告的医疗费用主要用于治疗自身存在的谵妄症状及多种老年疾病,故原告诉称的被告致伤原告这一情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仲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元,依法减半收取150.50元,由原告汤仲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