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乔XX诉张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乔XX,男。委托代理人马超,铜川市王益区黄堡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XX,女。委托代理人杜少华,铜川市王益区王益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乔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XX及其代理人马超、被告张XX及其代理人杜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XX诉称,原告乔XX与被告张XX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8日在铜川市印台区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前经媒人的手给付被告张XX彩礼33880元,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当天,原告因醉酒、被告用脚蹬原告,不让原告上床,还开口辱骂原告父母。双方发生冲突,婚后不到7天,原告即上西安打工,被告在西安呆了三天就回到她家中,之后给原告父母打电话要求离婚,再未回过家。2013年4月14日原告父母到被告家中说事反而被羞辱并将原告父母打伤。综合整件事来看,原告认为被告属于骗婚形式,原被告在一起仅数天,原告及其家属为此事花了5万余元,给一个普通家庭造成了巨额的损失,原告生活非常困难,原被告双方认识短暂,婚后数天被告即提出离婚,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被告方因骗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彩礼28800元、结婚花费16130元、给被告买衣服化妆品3000元、给被告父母各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证据有:1.原告乔XX写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结婚所花的费用共计16130��;2、2013年1月-2月中国联通通话单2张,证明被告与他人通话长达50分钟,他们之间有暧昧关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对于为结婚5万元花费不认可;对于通话单,只能证明被告同这个人通过话,不能证明有暧昧关系,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26日的印台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乔XX有过错;2、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8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7天,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即离开家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乔XX婚前给付被告张XX彩礼28800元。原告乔XX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个、五开门大衣柜一个、布艺组合沙发一套、玻璃缸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告张XX婚前财产有:三亚摩托车一辆、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婚后无���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费用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前缺乏互相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婚后亦未培养出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仅七天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张XX就回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乔XX提出离婚,被告张XX同意,本院依法准许。依据婚姻法规定,原被告婚前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结婚支付给被告的彩礼28800元、结婚花费16130元、给被告买衣服化妆品3000元、给被告父母各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原告因结婚支付彩礼致其生活困难,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2000元,原告要求返还的其余花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乔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原告乔XX婚前财产:席梦思床一个、五开门大衣柜一个、布艺组合沙发一套、玻璃缸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张XX婚前财产有:三亚摩托车一辆、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张XX所有;三、被告张XX返还原告彩礼12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建纲代理审判员  杭萌萌人民陪审员  杨燕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