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陈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陈连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545号原告:张玉华。委托代理人:洪新军、沈洁。被告:陈连芬。原告张玉华为与被告陈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玉华委托代理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华起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承诺于2011年5月1日归还。现早已过约定的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3143元(自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4月18日,按年利率6.4%计算)及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前述方法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承诺于2011年5月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陈连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连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华借款25000元;二、被告陈连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华借款利息3143元(按借款本金25000元按年利率6.4%自2011年5月2日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陈连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丽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