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9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玉兰诉胡金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9797号原告李玉兰,女,1947年6月24日出生。被告胡金霞,女,1943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伶,女,1964年4月6日出生。原告李玉兰与被告胡金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兰,被告胡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兰诉称: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90年9月,原告之父李富与被告之夫李长生曾经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不得占用共用滴水搞建筑。2013年初,被告在两家宅院共用滴水内建造了烟囱,将上述共用滴水完全堵住,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排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自行将其所建造的烟囱及烟囱底座予以拆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金霞辩称: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在2012年11月底建造烟囱属实,建在原、被告两家共用滴水之间,在被告宅院的东侧。烟囱底座处现在留有出水口,足以保障正常排水,不妨碍流水,对原告没有影响。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1990年9月11日,李长生(被告之丈夫,现已去世)与李富(原告之父亲,现已去世)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顺义县人民法院出具(1990)杨民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以李长生北正房东北角、东南角磉石外沿和其东厢房东北角、东南角磉石外沿各为一点,四点连线并向南延伸,再从李长生北正房东北角、东南角磉石外沿向东各量50厘米,以其东厢房东北角、东南角磉石外沿向东各量31厘米,四点连线向南延伸,两线之内为双方共用滴水;李富于1991年5月1日前将建在共用滴水之内建筑拆除;此后,双方均不得占用共用滴水搞建筑……现李长生与李富均已去世,双方均认可李长生之宅院现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李富之宅院现由原告居住使用。经本院现场勘验:双方均认可被告宅院内建筑及原告正房均系李长生、李富1990年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之前所建,被告宅院内建筑在调解协议之后无变化。双方亦认可原告耳房在1990年达成调解协议之时为一棚子,达成协议之后在1990年建为现有耳房。自被告正房东侧磉石外沿至原告西厢房西侧磉石外沿距离0.5米,双方认可该处为1990年李长生与李富调解协议所规定双方共用之滴水。被告自行在其北房东侧共用滴水处建有烟囱,该烟囱底座东西长0.5米,南北长0.4米,高1.4米。底座上烟囱高度至被告北房屋脊下方。在烟囱底座底部被告留有流水眼,该流水眼规格为宽0.3米,高0.3米。在本次勘验前夜正值下雨,双方滴水内并无存水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所建烟囱阻碍流水致使其北房西侧耳房地面潮湿,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地面潮湿系正常情况。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0)杨民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相邻关系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李长生与李富于1990年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共同约定在双方共用之滴水内不得搞建筑。现李长生、李富虽已去世,但双方均认可李长生之妻胡金霞,李富之女李玉兰现在各自实际居住使用李长生、李富之院落,并对李长生、李富达成的调解协议表示认可。双方亦均认可被告所建烟囱及底座位于双方共用滴水内。虽经现场勘验,未发现存水现象,但该烟囱长期存在势必对流水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拆除所建烟囱及底座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霞自行拆除其所建的位于其北房东侧的烟囱及烟囱底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胡金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多个当事人都提起上诉或者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以先提起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征 来自: